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稅捐稽徵法等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四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