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О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公司法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証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 桂 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