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就贓物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確定日期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九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應更正為如附表贓物罪欄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