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三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被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有關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有關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准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就被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先行確定在案。被告因身體、家庭等情事,執行顯有困難,為此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又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判處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者,如另一罪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固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惟該屬於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已先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亦有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82)廳刑一字第○五○七四號函示在案。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百元折算一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