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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字第 1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三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助成(原名張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㈠本案法官因於法庭中公然違法審判,已依法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應自行迴避,惟因法官仍未自行迴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聲請本案之承辦法官迴避。

㈡本案之承辦法官一再故意連續違反法定程序,知法不守法,無法為人民信賴,更

嚴重剝奪聲請人合憲之權利,除踐踏憲法、司法權外,既不依法審判,自無繼續行使審問權。

㈢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至第二法庭開庭,由鄧振球法官審理,

聲請人坐在旁聽席不及三分鐘尚未取出法庭觀察紀錄表時,鄧法官於審理中突然命聲請人:「把口罩拿下來」,且以仇恨眼光,用不高興的態度斥責:「法庭內戴什麼口罩」,聲請人表達是因感冒,不想傳染他人也可保護自己,法官繼續斥責,強迫聲請人取下口罩,其後聲請人戴上口罩,至其他法庭參觀,未見其他法官要求聲請人取下口罩,綜上所述,足見鄧法官有違法濫權且對本人有嚴重仇視,偏頗心態顯漏無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鄧振球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

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廻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廻避(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所指本件承審法官命其取下口罩一節,係法官維持秩序之權,依前述法院

組織法第八十九條係法官之職權,聲請人以其他法庭之法官未採同一之措施,逕認本件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一節,自難認有理由;又聲請人以法官於命其取下口罩時,係「以仇恨眼光,用不高興的態度斥責」云云,此亦係聲請人對法官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亦不得解為有偏頗之虞。

㈢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理由,或係對於法官法庭秩序維持之不滿,或係對

於法官訊問之不滿,尚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且本件亦查無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係與首揭法定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