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九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下水道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