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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字第 1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許執行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九號確定判決所處被告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之保安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一九號判處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確定,受刑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假釋期滿後,拒不到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因本件受刑人自七十二年六月間起,與楊松棟等人共同組成犯罪集團,偽造有價證券,詐騙財物或販售圖利,曾經本院認其長期冒名請領人頭支票,圖謀巨額非法利益,顯然有犯罪習慣,且惡性重大,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本件尚乏充分事證證明受刑人已矯正惡習,有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上開應執行強制執行工作之保安處分,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本件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陳上揭各節,暨受刑人自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後,拒不到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士分檢執丁緝字第000二五五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緝獲歸案,並經同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士分檢執丁銷字第00一四0四號撤銷通緝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緝資料查詢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因長期冒名請領人頭支票,詐取巨額非法利益,犯罪次數甚多,顯然有犯罪習慣,且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於刑之執行後,拒不到案執行保安處分,逃亡逾九年之久,復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證受刑人已矯正惡習,自仍有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