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行使偽造貨幣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甲○○因行使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