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四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聲請再審經駁回後,聲請停止執行刑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嗣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因聲請人不能甘服,已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本案既經抗告,在抗告法院裁定前,聲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可知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之餘地。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惟係謂停止執行經抗告之原裁定內容之執行,並不及於該原裁定以外其他裁判確定刑罰之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就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並不合於聲請再審後裁定停止執行刑罰規定。又判處聲請人罪刑確定者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裁定,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依上開說明,亦為無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