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甲○○因脫逃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台灣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官 雷 元 結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