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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及持有彈藥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就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持有彈藥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甲○○因毀損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