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九一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有關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罪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就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之背信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准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就被告背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聲請人所犯之背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新修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應可聲請易科罰金,為此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又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判處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者,如另一罪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固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惟該屬於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已先確定,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亦有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82)廳刑一字第○五○七四號函示在案。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上情,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三、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及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