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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字第 1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六五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將判決書一部登報,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如附件所示部分登報,其刊登方式如附表所示。

登報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聲請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係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司法院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六九)廳刑一字第0四六號及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聲請登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號確定判決,係被告乙○○犯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刑事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稱之被害人。該案亦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將該判決書如附件所示之一部登報,經核尚無不合。並參酌聲請人之代理人丙○○律師及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之陳述,酌定其登報方式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附表:

一、刊登之報紙:中國時報。

二、刊登日數:壹日。

三、刊登之版面:不固定版。

四、刊登之字體:以黑色;標題四號字,內文六號字刊登。

裁判案由:判決書登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