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О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書誤繕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貳年,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