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柒月,免其刑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屆滿八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保護管束在案,其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期滿,有前開各強制戒治及保護管束之聲請書、裁定書、指揮書及判決正本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因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所採尿液,均無陽性反應,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竹檢崇護己字第一五七○一號函在卷可查,認無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二、經查受刑人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戒治,嗣再經該院裁定停止強治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四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均無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竹檢崇護己字第一五七○一號函在卷可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行為良好,並無再行施用毒品情事,顯見執行結果,受刑人已戒除對毒品之心理依賴而可復歸社會,無再以同一事由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就受刑人經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三九三二號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六二號)所處有期徒刑七月,依法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蔡 國 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錢 艷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