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二一七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美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陳秋美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秋美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檢察官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