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盜匪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列三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強制工作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均已確定。檢察官以各案犯罪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首案確定之前,認應依法合併處罰,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相關卷判,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廿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