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