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附表所列二罪所處有期徒刑暨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理 由受刑人前因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號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
年四月廿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各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檢察官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於本案,為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三九七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審核相關案卷,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