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О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六號),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六號判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案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送請檢察官執行(另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尚未判決確定)。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並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非不得易科罰金。依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許 錦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