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二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