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0六六號),就妨害自由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九月,均已確定,其中妨害自由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應得易科罰金,爰聲請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前開案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固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0六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惟該罪業經本院依受刑人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據本院調閱該判決查明無訛;茲聲請人不察,率爾重覆為本案之聲請,顯與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