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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字第 2378 號刑事裁定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七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佩 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