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