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六六三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通姦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通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就聲請人假藉職務上機會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通姦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聲請人不服判決上訴後,強制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通姦罪部分則因上訴被駁回而確定之事實,有本院前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二二號判決可按。聲請人通姦部分既已確定,本院前開判決且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