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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字第 27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執聲字第二二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同一聲請事實,業據受刑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一二號),經抗告後,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業已裁定准許受刑人甲○○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案卷及裁定可憑。是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覆聲請定受刑人該案件有期徒刑宣告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