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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字第 2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執行已滿一年六月,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因予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等語,本院覆核無異,應予准許,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意旨另以:受處分人受前開執行後,亦無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必要,為此聲請免其刑之執行云云。惟查:法務部對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就本件受處分人及其他受處分人辦理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乙節,亦函示:「...希即檢附有關表件,報請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參酌是否不免除其刑之執行」,有法務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九十矯字第0三九0七二號函在卷為憑,足見受處分人固無繼續執行前項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但對於前開刑之執行,即非無斟酌之餘地。查本件依卷附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報告表「釋放前覆查內容簡述」欄所載:「依在所觀察,出所後若能善加輔導,應無再犯之虞」等語,仍認受處分人須善加輔導,始無再犯之虞,並未直指受處分人悛悔有據,有併予免除其刑之執行之必要,且受處分人係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連續犯有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七七號函存卷可參,得否以受處分人受前開執行滿一年六月後,即足收警惕之效,亦非無足疑。從而聲請人遽以提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謂有據,應予駁回,特此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