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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字第 955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證人保護書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五號

聲 請 人即 自 訴人 甲○○受保護人即證人某甲(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應予保密)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程海雲重傷害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聲請人聲請對受保護人即證人某甲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審核如次: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案件之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險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職權或自訴案件依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證人保護法第二、三、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案案發當晚,多位現場目擊證人曾主動留下通訊方式表示願意出庭作證。嗣證人們竟屢遭警員們「關切」,表示被告程海雲乃係警局之「線民」,又證人們均係案發現場附近之商家,為此感到恐懼及不安,致皆拒絕出庭作證。惟本件受保護人主動留下電話,表示願出庭作證,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於原審庭訊時出庭作證,有作證筆錄在卷可稽。嗣原審判決後,案發附近商家及檳榔攤,有自稱住在「吳興街」、「福德街」之二位兄弟多次前往探詢受保護人之住、居所,顯見本件受保護人有即受到法院保護之迫切必要,為避免其姓名及身分資料、住居所為人所悉,爰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自訴被告程海雲犯重傷害罪,證人某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作證,聲請人所述上開保護之事由,並參酌證人保護法立法目的在於使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之精神,聲請人所述情節,本院認有保護該證人,避免其姓名及身分資料、住、居所為人所悉之必要,雖自訴代理人、指定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於原審已閱得該卷宗,惟聲請人聲請之保護措施,依證人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尚屬可採,仍有封存載有該證人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之卷宗原本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保護該證人之措施為:「由本院將原審附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作成載有受保護人某甲(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應予保密)之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之訊問筆錄,及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年八月四日、同年八月十七日提出於原審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訴補充理由狀、答辯狀之卷宗原本(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卷宗;另影印已保密證人身分之上開卷宗影本供閱覽及開庭之用。)暨附有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出載有受保護人姓名之刑事聲請狀之卷宗原本(即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五號卷宗)均予以封存(封存之卷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拆封)。」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