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四號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O號裁定要旨參照),且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聲請再審,惟該漏未審酌證據仍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
二、再審聲請人甲○○雖以伊無詐欺聲請再審,惟查:
(一)再審聲請人甲○○如何與王福份(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王福份無還款之資力,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由甲○○向周素蘭佯稱王福份欲借款週轉,用以塗銷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民間借款,將於近期以該不動產另向其他金融機構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以下簡稱竹山農會)另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千萬元後,可連本帶息返還,利息為月息二分,使周素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借款。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簽發面額一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交由甲○○轉交劉淑貞,以償還王福份之民間借款。又接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周素蘭上開住處,簽發金額五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甲○○,並於當日至臺北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由甲○○代周素蘭填寫金額二千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再以上開二張支票代寫匯款,共計匯款二千三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予大眾銀行謝江海帳戶內,以塗銷上開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共計四千零二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甲○○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王福份竹山農會之存摺交付周素蘭,佯稱貸款會直接匯入此帳戶,以取信於周素蘭。嗣甲○○與王福份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上開不動產向竹山農會申辦貸款四千萬元,迄同年月七日竹山農會核發貸款時,周素蘭委由其弟周得龍前往與王福份會同領款,王福份竟以貸款額度太少為由撤銷該貸款;復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向竹山農會佯稱存摺遺失並申請補發,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上開不動產向竹山農會申辦貸款四千萬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領得款項當日及次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與甲○○商議將貸款借予邱振明,不返還予周素蘭。王福份匯款給邱振明二千零十萬元、邱振明指定之帳戶林俊榮三百萬元、蔡范滿四百九十七萬元、李秀貞五百十六萬元,另將其中三百五十萬元匯交甲○○,甲○○即將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充作利息給付予周素蘭,以為搪塞。上開不動產貸款,僅付息三月,即不繳款,而遭強制執行,而周素蘭屢經催款未著,發覺受騙,甲○○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簽發四張面額共一千三百九十萬元支票交付周素蘭,惟屆期均未能兌現等詐欺犯行,為原判決所認定,並據告訴人周素蘭指訴甚詳。
(二)右開犯罪事實之不動產,為王福份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購入,其上原即設有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經被告介紹後所貸借款項清償王福份個人之債務,塗銷王福份所有不動產上物之負擔等情,被告曾當王福份之面將竹山農會之存摺交付予告訴人,嗣竹山農會貸款四千萬元,由被告甲○○、共犯王福份商議,借款給邱振明經營靈骨塔生意,不償還告訴人,復據共犯王福份於所涉詐欺案、及本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六號刑事卷宗所附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三)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竹山農會第一次核發貸款之時,周素蘭委由其弟周得龍前往與王福份會同領款,王福份以貸款額度太少為由撤銷該貸款,周得龍在農會外與王福份發生爭執,要求王福份與告訴人通電話,且最早可貸六千萬元,不知為何變成四千萬元,以致貸款不成等語,為證人周得龍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四)王福份所有之不動產坐落於高雄市,竟捨當地之金融機構而向位於南投縣之竹山農會辦理貸款,證人即轉介本案之代書鍾正凱證稱:是由被告處理(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時四日訊問筆錄)。竹山農會總幹事李水助於本院亦結證:其不認識王福份,認識甲○○,貸款是甲○○帶王福份前來辦理(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是竹山農會貸款係被告介紹並經手,極為明確。然王福份前後二次向竹山農會申請貸款所核准之款項均為四千萬元,有貸款資料在卷可考。如被告於借款前曾告知告訴人該不動產僅能貸得四千萬元,告訴人當無允諾出借四千零二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之可能。足徵告訴人自始即相信被告所稱上開不動產可貸得六千萬元,本息獲償不成問題,始同意借貸四千零二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之鉅款予王福份。另被告當時任職於中國信託銀行,平日即從事於貸款相關業務,對房貸市場行情有相當之認知,應無差距達二千萬元之可能,其竟向告訴人訛稱該等不動產可貸得六千萬元云云,使告訴人誤信所借款項可如數取回而交付金錢,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已極灼然。
(五)被告介紹並經手王福份向告訴人借款償還大眾銀行之貸款二千三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及民間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共計四千零二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支票、存根、存摺、取款憑條、匯款單等影本附卷可稽。然被告與證人王福份前後二次向竹山農會辦理之貸款額度均為四千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借款之本金已有未足,復參以共犯王福份原即有債務四千餘萬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竹山農會換貸得款四千萬元後,僅付息三月即不加繳納,任由該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等情,為共犯王福份於另案審理中所陳明。益見共犯王福份經濟之困窘,並無資力清償向告訴人所借款項,被告竟向告訴人表示王福份僅需於換貸期間借款週轉,迄重新申請之貸款核發後即可清償,並交付王福份之存摺以資取信,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借支款項,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彰彰甚明。
(六)王福份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貸得四千萬元後,隨即於次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存卷可按。證人即前後二次向竹山農會申請貸款時,代辦設定抵押權、相關貸款手續之代書石素英證稱:「自始至終辦貸款我均是同被告聯絡。」,對所訊問取得貸款當日有無與被告通電話一節,答稱:「有,我是問被告他個人的帳號。」(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竹山農會總幹事李水助也證稱不認識王福份,只認
識甲○○,已如前述,可徵被告對於王福份二次辦理貸款之事確係知情,故被告辯稱其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收到三百五十萬元時,始知有第二次貸款之事,亦非事實。
(七)至被告辯稱:事先已將存摺、印章交予告訴人保管,並告知其於第一次預定核發貸款時間前往竹山農會領款,故無詐欺之意云云。然告訴人否認於存摺外,曾收受王福份之印章,共犯王福份亦未稱將印章交付告訴人。倘如上開存摺、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中,則其隨時可自其中提領款項,告訴人自無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會同王福份前往竹山農會領款之必要。且被告若於事前已將王福份之存摺、印章交付予告訴人,顯已知悉貸款金額不足應給付告訴人之本息,否則王福份將如何提領其餘之金額。又以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習慣,貸款額度約為設定登記抵押權債權額度之八成,故王福份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設定五千萬元抵押權、對保之時,均已確知竹山農會核准之貸款額度為四千萬元,其竟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領款時,表示僅貸得四千萬元,於其並無好處,而拒絕貸款,顯係不欲告訴人委託之周得龍當場將四千萬元提走,其無向告訴人清償借款之意思,而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已極明確。
(八)共犯王福份已供稱其向竹山農會借得四千萬元後,與甲○○、邱振明商議借給邱振明經營靈骨塔生意(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邱振明於另案調查中所證:甲○○有去看過靈骨塔,有將靈骨塔位抵押予王福份等情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卷附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共犯王福份將竹山農會貸得之款項借予邱振明,置告訴人之債務於不顧,益徵渠等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九)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再審聲意旨,再以:王福份另有不動產在高雄市,價值六千萬元以上,王福份非無資力還債之人,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銀行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可證。王福份原欲貸款之金額即為四千萬元而非六千萬元,並無短貸以詐欺周素蘭。而王福份因貸款額度太少,撤銷貸款一節,再審聲請人未參與,不知其事。邱振明係王福份朋友,與再審聲請人不認職,王福份如何將貸得之款轉借邱某,再審聲請人不知情。至再審聲請人簽發四張支票給周素蘭,係應周素蘭要求俾供其詐瞞其丈夫之用,而非於周素蘭發現受騙後始簽發搪塞云云,認確定判決有違誤提起再審聲請。惟查,再審聲請人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其上開再審聲請意旨所述,或已卷存而為原判決所不採,或為再審聲請人主觀判斷及避就之詞,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