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七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七十年十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四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及下列之新事實、新證據:
㈠本件告訴人王進義所告訴傾倒之土方,掩埋其模板云云,實際上並非聲請人,而
係周圍明所倒之土方所造成,有證人施新智所立之證明書為證,原審及二審未傳訊周圍明到庭與聲請人對質,又現場係新工處所施工之人行道護岩石,亦未予調查明確,遽予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又原判決以聲請人竊佔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三五、八三六、八三七地號
國有土地云云,惟系爭土地被冒充國有,民國七十三年尚無地號,系爭土地原係聲請人所使用土地○○○區○○○段福德街排水溝為無主的土地,未登陸土地,早於四十六年間以前即為聲請人所佔用,有里長證明書、台北市議會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書足稽,依民法規定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卻遭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違法登記為國有土地,而此業經監察院內政委員會第一屆第六六三次會議決議通過糾正案文:「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前中坡段四之十三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行政措施不當,爰依法提案糾正」,即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爰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主張未讓其與周圍明對質,未調查現場係新工處所施工之人行道護岩石,如屬無訛,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及二審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行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縱屬非虛,要係原判決是否違法問題,或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核與上引再審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鮮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新鮮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早於四十六年間以前即為其所佔用,有里長證明書、台
北市議會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書足稽,依民法規定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卻遭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違法登記為國有土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何以不採,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之㈡㈢項中詳盡敘明,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且均屬原案案卷內之資料,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可據為再審之「新證據」。
㈡再據聲請人提出之監察院糾正案,其糾正案文雖稱:「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松山地
政事務所辦理重測前中坡段四之十三地號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行政措施不當,爰依法提案糾正」,理由並略載:認松山地政事務所受理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辦由台北市政府投資興辦環河北路等四十三項工程而產生○○○區○○段○○○○○號等經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台北市有之廢置水利用地土地總登記,其公告作業有瑕疵,於聲請人陳情時復以不符之事實製作公文書函覆聲請人,又本案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總登記之六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一二七一七號公告,雖已將公告正本,依規定張貼在該所門首公告欄,雖以符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而不影響本案土地登記為「市有」之效力,惟本席調查期間,曾要求對公告欄辦理公告事項之公信力,應予檢討或予拍照存證及對本案因分函各土地總登記所在地之區公所、里辦公處張貼分數不足所衍發糾紛之疏失責任查處,復函中屢未敘明改進之道及處理之結果而予糾正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糾正案在卷為憑,該糾正文理由三已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政措施雖有不當,但不影響本案土地登記為「市有」之效力,且經本院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區○○段八三五、八三六、八三七地號合併為同段八0二地號),聲請人亦迄未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顯非實在。揆諸前開說明,此項證據顯非不須調查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之新證據,亦與「確實性」之要件有所欠缺。
四、聲請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聲請再審,尚嫌無據,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