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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包括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其所謂未經注意,就書證而言,即指審判時雖已有文書存在,但法院未注意文書之意義與內容而言,抗告人聲請再審,除提出相關之文書外,並就原確定判決如何未注意各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一一敘明在卷,為何不採,原裁定未予說明,其僅以該等文書早已存在,即謂該等文書非新證據,而置各該文書之意義與內容不顧,顯屬誤解,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五號裁定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罪刑,係以證人陳美淑、蔡武郎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證人陳美淑雖於原審證稱伊將金錢存入再審聲請人帳戶,再審聲請人有說錢是自訴人蔡瑞敏所欠金錢等語,惟證人陳美淑於警訊時陳稱「從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至九月五日這段期間,除了公司向廠商訂貨及營業上支出費用,我曾向老闆甲○○請領款項之外,甲○○並沒有交代我幫她保管任何財物,也沒有交代我幫她儲存任何現金或大筆款項。」,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公司用的錢,我會向甲○○拿,但我不知來源。」,證人陳美淑證詞前後不一,而原審對於證人陳美淑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顯未予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詞不可採,參酌最高法院上開裁定見解,本案確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情形。㈡證人蔡武郎雖於原審證稱:伊在甲○○住處搜索時,查到蔡瑞敏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與本票二紙等語,實則依卷內證據顯示,蔡瑞敏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乃在再審聲請人所經營美容坊中會計陳美淑所保管之抽屜中搜得,此由證人陳美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前有一次蔡瑞敏來做美容,她說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要暫時放我這邊,我收進抽屜內等語,即可得知。自訴人並非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亦完全不知所有權狀置於證人陳美淑之抽屜中。原審受證人蔡武郎證言之誤導,且對證人陳美淑於偵查中自訴人交付所有權狀與再審聲請人無關之證詞未予斟酌,即推論再審聲請人向自訴人取得所有權狀謊稱可代為辦理超額貸款,自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情形。㈢證人蔡武郎曾證稱再審聲請人開設之佛堂均裝有鐵窗,人是不可能爬進去等語,原審並因而推論佛堂不可能失竊財物,惟佛堂之氣窗並未裝設鐵窗,竊盜實可輕易出入,此有佛堂現場照片可證,此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蔡武郎所為證言,乃個人臆測武斷之詞,並不實在,不足採取。㈣自訴人簽發本票及書寫悔過書乃自訴人自願所為,此經當時在場之張其在、邱正憲、林祺景及張洪林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陳訴甚詳,詎原審漠視上開在場之人之陳詞,憑空論斷再審聲請人誣指自訴人為竊賊,並以此脅迫自訴人簽發本票,上開人員之陳詞,自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㈤自訴人曾指訴脅迫其簽發本票及悔過書者乃已被宣判無罪確定之張其在、張洪林、邱正憲、林祺景等人,並非再審聲請人,此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筆錄中自訴人之答話,即可明瞭,原審對此部分證據亦未斟酌,顯有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再審理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具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參照)。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前述一、㈠再審理由,核屬證人陳美淑證詞部分前後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審參酌其他相關證據,依法採取證人陳美淑於審判中之證詞為判斷基礎,依前揭說明,並無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可言。雖再審聲請人舉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一五號裁定所揭示見解,認原審並未審酌證人陳美淑於偵查中之證詞,該偵查中之證詞,應屬確實之新證據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指法院從未審酌已存在之文書書證,與本案法院已審酌該證人之證詞,僅未於判決理由中就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言說明何者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之情形,並不相類,不能比附援引,併予敘明。次查,就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一、㈡再審理由而言,如前所述,證人陳美淑之證言業經原審加以審酌,核無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情形,並非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又自訴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究在再審聲請人住處或營業處所搜索扣押,不致影響認定自訴人有將所有權狀交付再審聲請人之事實,證人蔡武郎之證詞有無誤將再審聲請人之營業處所稱為住所,並不足以影響對再審聲請人罪刑之認定,依首揭說明,亦非有再審理由。再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一、㈢再審理由,縱再審聲請人所開設佛堂僅窗戶裝設鐵窗,而氣窗並未裝設,然依再審聲請人所提出照片顯示,該氣窗位置高且狹窄,常人體型無法容納,竊盜欲由氣窗爬進屋內,雖非絕不可能,仍顯非易事,原審採取證人蔡武郎之佛堂裝有鐵窗,人是不可能爬進去之證言,並無違經驗法則。何況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誣指自訴人為竊賊,除引據證人蔡武郎之證言外,並以再審聲請人自始無法提出失竊財物之時間、名稱、數量及價值,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再審聲請人苟遭竊多次,焉有不報警之理為據,縱再審聲請人所開設佛堂客觀環境上有些微遭竊賊自氣窗侵入行竊可能性,亦不足以據為再審聲請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無再審理由。又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一、㈣再審理由,以張其在、邱正憲、林祺景及張洪林原為共同被告,雖經一審審理後判決無罪確定,其所為有利於共同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之供詞,已於審判中經詳細審酌,並無審判中未經發見、未及調查或未經注意之情形,殊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復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一、㈤再審理由,核屬自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法院所為證據採取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亦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理由,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