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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即周斧金)國民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0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判決確定後,發現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確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聲請人因偽造余致和名義簽發本票,並據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雖法院因而發給債權憑證,惟余致和已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得確定勝訴判決,業經本院七十五年上訴字第一00二號判決認定在案(判決影本在卷),聲請人因此被認定偽造有價證券,並經判決確定,該債權憑證原即存在,何來發現可言。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