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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

(即周斧金)右列聲請人因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一號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裁定更正錯誤,貴院「七十五年上訴字第一00二號」判決,認定在案,貴院「七十五年度上更㈠八0三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以「出獄」奉傳:告訴人:「林永德」,聲請板橋地方分院:以「債權」、「債務」、「林耀中」之債權關係:「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立有被告:「保管條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0一條第一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提出聲請云云。

二、按裁判有誤寫、誤算者,當事人依法固得聲請法院更正錯誤。惟查本件聲請人所寫請求更正者,經核與本院九十年聲再字第二十一號裁定無涉,其未指出本院裁定有何誤寫情事,所請更正錯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