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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之再審條件,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始屬相符;經核原確定判決引為判決基礎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評定書中台評字第八三○三五七號商標評定書,雖由經濟部撤銷並經變更,終局評決確定在案,惟原判決所憑之評定書尚無法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聲請人即自訴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魏 新 國法 官 黃 賽 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