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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案件中被害人秦樹德教唆二子秦漢文與秦漢元偽證,又與證人馬若瑋、邱傳宗、廖忠恕串證致聲請人受有罪之判刑,此有聲請人與秦漢元之錄音帶內容可證明教唆偽證、聲請人與王明洋之錄音內容可證明證人馬若瑋與秦樹德為同居關係,又證人邱傳宗為馬若瑋生母王美玉之丈夫,因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發現新證據之要件。另本案就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號之給付贍養費事件中,秦樹德於該案以同一恐嚇為由提出撤銷離婚,並傳訊證人秦漢文、邱傳宗、廖忠恕等人,為法官所未採。為此聲請再審。

二、首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今聲請人於送達判決後,逾二十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號之給付贍養費事件,秦樹德於該案以同一恐嚇為由提出撤銷離婚,並傳訊證人秦漢文、邱傳宗、廖忠恕等人,為法官所未採為由,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此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再按所謂原判決所憑認定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該證據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及同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綜合參照)。經查,核聲請人所呈其與秦漢元之錄音帶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證人秦漢元於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證言係屬虛偽,此有該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參;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王明洋之錄音內容可證明證人馬若瑋與秦樹德為同居關係,及證人邱傳宗為馬若瑋生母王美玉之丈夫等,但此均不足以證明證人馬若瑋及邱傳宗之證言係屬虛偽,此亦有該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參。而上開證人馬若瑋及邱傳宗,業為原審於確定判決中調查斟酌,此有原確定判決可憑,應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不符合再審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