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七五一三號及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0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背信犯行,無非以聲請人為儷國公司董事,因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山田美惠子逝世,聲請人竟與該公司董事長袁巧齡、董事蕭添福、黃宇功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董事會之議決,偽造不實之股東會、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同意將儷國公司所有之土地予以變賣;為掩飾犯行,復與同案被告黃宇功共謀,以黃宇功之父名義買受聲請人之巷儷國公司之股份;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加註「本案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申請人願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語云云,但查原確定判決就全案事實爭點並未作詳盡之調查,更漏未調查審酌判決理由所依據之重要證據以致全案事實經過倒置推論,多所誤解,有如下列所示,如經斟酌,即應為受判決人無罪之判決。
㈠聲請人在儷國公司僅有百分之五之股份,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百分之七之股
份,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係在八十三年十月間始獲悉儷國公司之土地遭查封,而出面至謝萬生律師事務所處理股份出售事宜,在此之前,並無基於董事地位參與任何行為,自無背信之問題。
㈡聲請人係將儷國公司之持股由律師之見證出售給黃志波,並當場交付股票給買受
人,受領價款,隨即以實際交易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申報證券交易稅(原判決認定交易價格為一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即有錯誤),原判決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重要證據及出售價格多少?如何計價漏未調查斟酌。
㈢儷國公司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由黃宇功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買受人簽訂買
賣契約書,時被告既未在場,且在此之前該公司亦未就出售土地召開任何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聲請人雖為董事,既未參與任何決議,自無背信之可言。
㈣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買受人陳曉明與儷國公司袁巧齡、黃宇功簽訂之補充協議書
,既經律師謝萬生見證,並經駱文欽為保證人,該協議書並未經聲請人簽名,亦未論及聲請人如何同意該公司出售土地及如何分配價款,證人謝萬生律師亦未論述聲請人就此部分如何參與,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未斟酌該協議之全部內容,致誤解全案事實。
㈤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陳聰明、儷國公司袁巧齡及陳曉明三方在台中市建築仲裁協會仲裁時,聲請人並未參與,亦自無背信之可言。
㈥原確定判決對於出售土地後之價款如何分配、有無確實支付、並未加以調查判斷
,另出售前開土地尚有三億元尚未取得,律師謝萬生亦保管五千萬元,此部分應屬儷國公司所有,既為原判決所是認,但竟謂儷國公司、風土公司及柳澤英世分文未得,尤有未合。況風土公司及柳澤英世縱為股東,亦不得請求分配,原判決理由既謂系爭土地為儷國公司所有,非經法定程序,自不得分派公司財產,乃竟又謂風土公司及柳澤英世分文未得,其理由自屬矛盾。
㈦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所檢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聲請人簽名聲請人並未參與
,是該申請書上所載「本案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自與聲請人無關。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已提出之證據「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而漏未予以審酌而言。苟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則縱漏未予審酌,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查本件聲請人係儷國公司股東,儷國公司實際負責人山田美惠子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因病死亡,該公司股東黃宇功擬併吞儷國公司之財產,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在台中市○○路二之三號六樓,以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代表該公司將該公司所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之土地擅自出售給案外人陳曉明、林慎福(未經董監事會、股東會決議),並己收受陳曉明等人所交付之價金一億四千萬元;嗣有同案被告周寳珠(已死亡)、陳聰明亦明知儷國公司、山田美惠子並未積欠其債務,竟與袁巧齡等共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袁巧齡簽發以儷國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二千四百零五萬元、三千萬元之本票交予周寳珠,再轉由陳聰明持向法院聲請對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進而聲請法院查封儷國公司之前開附表所示土地;而野副重德(日籍人士)、林汝銓係山田美惠子生前之翻譯,因受山田美惠子之信任而受託保管儷國公司之印鑑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權狀,於得知上情後,亦貪得山田美惠子之遺產,為使前開土地順利出售得款朋分,竟與袁巧齡、黃宇功、林汝銓、蕭添福及聲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儷國公司董事監會議、股東會之同意,竟虛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同意將該公司之同前附表所示土地售予陳曉明、林慎福,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透過律師謝萬生、王叔榮、賴利水等之協助,在台中市建築仲裁協會,與陳聰明協議,同意支付陳聰明、周寳珠三千萬元,而由陳聰明向法院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旋由袁巧齡代表儷國公司與陳聰明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將前開土地售予陳曉明、林慎福;陳曉明即又支付二億七千萬元之價金予袁巧福等人朋分。餘款則約定由買方向銀行貸款後給付賣方。儷國公司、山田美惠子之繼承人、及儷國公司之另一股東風土公司則分文未得。袁巧齡等人則利用買方所委任之代書持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聲請人與蕭添福為掩飾犯行,即由黃宇功以其不知情之父黃志波具名向聲請人、蕭添福購買儷國公司之持股,並虛立買賣契約書等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與蕭添福、袁巧齡、黃宇功、林汝銓、野副重德等人為圖謀儷國公司之財產,未經董、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虛列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虛偽議決出售該公司土地,得款朋分花用,其全部出售土地過程既係其等間之共同謀議而為之,則其等自應就犯罪之全部負其責任,至於係由何人參與?在非所問,是以該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係由何人參與、如何提出行使,及儷國公司前實際負責人山田美惠子生前有無決議出售該土地?山田美惠子之繼承人是否已喪失儷國公司之股東資格等情,即與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聲請人出售儷國公司之持股,係在掩飾其前開背信罪之犯行,且買受人根本未出資給聲請人,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則聲請人縱有申報證券交易稅,亦屬掩飾犯罪之一部,縱令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究,要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藉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至於聲請人未經合法程序出售儷國公司之土地,所得價款如何分配,作何用途,此乃犯罪後之另一行為與本案無涉,原判決對於聲請人等出售儷國公司土地後,所得款項之流向,雖未說明據以認定之理由,因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聲請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許 宗 和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