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二九四○、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案確有傳喚證人江文雙之必要: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午時之所以前往客庄聚餐,乃因是日農會代表選舉完後,關心選情而至省議員林久翔之服務處拜訪,嗣證人即服務處秘書江文雙出現後,告以該次選舉之大部分農會代表後選人(包括已當選及未當選者)相約在客家庄餐敘,並建議有意角逐總幹事之聲請人應把握時機,即刻前往該餐廳拜票尋求支持,是以該次客家庄聚餐,聲請人亦是臨時獲悉,確非主辦人或宴請人,此情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聲請狀陳述甚明,果如此,證人江文雙是否受傳到庭證述上情,確足以影響原判決就客家庄聚餐確否為聲請人所宴請之認定,進而影響聲請人有無參與犯罪謀議之推論原判決就此未予翔實斟酌復未說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逕為聲請人不不利之認定,要難謂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二)應查明本件旅遊係何人出資?聲請人是否為資助之人,或為免費招待農會代表之提議人?
(三)1、聲請人等初被搜索及收押禁見之原因與否於客家庄聚餐全然無涉,是以
本件判決單從客家庄聚餐乙事推斷出有所謂交付不正利益之實施,顯然有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之違誤。
2、本案始終未曾查獲任何蛛絲馬跡足認聲請人有他人檢舉之非法行徑,是以檢方甚未就此項指述之事實起訴,足證斯時檢調人員所據報之指控實乃子虛鳥有。
3、細審本案之辦案過程,既認定聲請人等涉嫌資助會員代表候選人行賄,如何推演成共同向具選舉理、監事資格之會員代表交付不正利益,新當選之理事再依約聘任聲請人為總幹事,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方式顯已違法運用跳躍式思考。
4、本案既無聲請人出資之證據,同案被告張政松又始終堅持否認與本屆選舉有涉,則聲請人究如何與陳耀南、林祖慶共謀?如何將謀議結論交辦於張政松?理事人選如何決定?在相同之事證下,何故同案被告林祖慶即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聲請人竟不適用該法則?綜上俱見原判決在無積極事證下,遽謂聲請人為客家庄聚餐之宴請人,進而推猜聲請人共同參與出資招待會員代表不正利益,而期約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已然嚴重違背刑事法上之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
(四)本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於偵辦過程中,既有施以監聽程序,以為偵辦基礎,則監聽內容即為認定聲請人有無與其他同案被告其謀之極重要證據,當係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證據資料,原判決就此未予詳查,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誠難令人心服。
三、惟查:
(一)被告徐穩富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承:「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午(會員代表選舉開票結果後)陳耀南、甲○○、張政松等人邀集黃派我等會員代表當選人及部分未當選人在頭份鎮客家庒餐廳吃飯、喝酒,張政松在該餐廳告訴我,要我於次(十六)日上午約七時餘,在我住處門前等候搭遊覽車,...而蔡蒼龍及曹春梅等二人則有同時二度往返參與旅遊行列,其中第二次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同赴台中市某大飯店參與主持模擬選舉理、監事之工作,另陳惠芬則...赴埔里會合,並隨同參與旅遊行列,且於二十三日晚上夥同蔡蒼龍、曹春梅、張政松等人共同參與主持模擬選舉理、監事之工作,...我確知該集體旅遊確係招待我等會員代表當選人的」,「我及其餘會員代表當選人...均未繳付任何費用」,「張政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
六日上午在所搭乘的遊覽車上,面對我等...新當選會員代表公開表示,日後若有人問及此次集體旅遊有無繳費,應該統一說詞,說是旅遊費用為新台幣五千元,多退少補,避免被他人質疑」(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九二頁正面)、被告林順生在調查站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代表選舉完後到客家庒餐廳聚餐,當日被告張政松以被告甲○○代言人身分通知農會理、監事選舉派系拉票激烈,為避免對方派系拉攏,因此舉辦集體旅遊,並通知㩦帶七、八天換洗衣物;並有行程表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三項)。被告陳耀南於調查站人員調查及檢察
官偵查中均坦承其與被告甲○○搭配競選,由其競選理事長,被告甲○○競選總幹事,核與被告甲○○在偵查中所供相符,同時又與共同被告張政松邀集各前開當選之代表在客家庒餐廳聚餐,已據被告徐穩富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甚詳,被告張政松在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亦坦承此次旅遊係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聚餐時由其發動,顯見被告陳耀南、甲○○、張政松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對前開新當選代表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於理、監事選舉時,按規劃人員圈選無誤,…(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五項)。原確定判決雖未說明聲請人是否為客家庄聚餐之宴請人,惟此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是上開聲請意旨(一)所述,自於再審聲請之事由不合。
(二)另查被告徐穩富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承:「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午(會員代表選舉開票結果後)陳耀南、甲○○、張政松等人邀集黃派我等會員代表當選人及部分未當選人在頭份鎮客家庒餐廳吃飯、喝酒,張政松在該餐廳告訴我,要我於次(十六)日上午約七時餘,在我住處門前等候搭遊覽車,...而蔡蒼龍及曹春梅等二人則有同時二度往返參與旅遊行列,其中第二次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同赴台中市某大飯店參與主持模擬選舉理、監事之工作,另陳惠芬則...赴埔里會合,並隨同參與旅遊行列,且於二十三日晚上夥同蔡蒼龍、曹春梅、張政松等人共同參與主持模擬選舉理、監事之工作,...我確知該集體旅遊確係招待我等會員代表當選人的」,「我及其餘會員代表當選人...均未繳付任何費用」,「張政松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六日上午在所搭乘的遊覽車上,面對我等...新當選會員代表公開表示,日後若有人問及此次集體旅遊有無繳費,應該統一說詞,說是旅遊費用為新台幣五千元,多退少補,避免被他人質疑」。「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台中該大飯店參與模擬選舉理、監事時,係由蔡蒼龍及陳惠芬、曹春梅等主持,並有已製妥的選票及每位新科會員代表指定在圈選之連記四名理事候選人之姓名及序號,及指定圈選之一名監事候選人之姓名及序號之對照表一份,供為指定圈選之參考,...事後我確...依該指示投票,上述模擬投票係預定要讓曾玉焜、吳申水、羅經堂、林秀雄及林正村等五人當選為理事,陳耀南當選為第一候補理事,邱茂隆及林正雄當選為監事,事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投票結果,均如原計劃當選」。被告羅經堂在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亦供稱其係張政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打電話邀約參加旅遊,並於台中住宿之飯店舉行模擬投票,並稱:「曹春梅有南下埔里鎮山王飯店,與我等農會代表會合,並於我等餐宴中由張政松陪同逐一向二十餘位新當選農會代表敬酒」。被告吳申水、林祖川、林添貴在調查人員訊問時亦承認受被告張政松之邀參加黃派代表集體出遊,被告林祖川在檢察官偵查時復稱在客家庒餐廳吃飯時由被告張政松提議旅遊,之後我沒有回家即去旅遊。同案被告邱茂隆在調查人員調查時亦陳稱有受邀參加旅遊,並約定係招待旅遊,其因病先行返家,且稱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於新當選代表被傳喚之地檢署大禮堂時,即互相串通,表示要一致稱係自費旅遊,各自繳費五千元。被告陳朱秀美在調查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中供稱被告林秀雄、林慶富、林東明、林慶銀、林正村等人係其多年鄰居,乃招呼她一起參加由被告張政松安排之春遊旅遊,當時未談及旅費,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有談到二十四日投票之配票事宜,但她並未參與,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回頭份途中,有一不詳姓名之人告訴她理監事要投給被告林秀雄、羅經堂、曾玉焜、林正村及林正雄,就該旅遊之費用,陳朱秀美復供稱都是被告張政松所支付,且她也沒有看到其他參與旅遊者交錢給被告張政松,在原審復稱旅遊時沒有說多少錢。被告曾玉焜在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亦供稱於農會代
表選舉後,其趕到客家庒餐廳,發現當日大部分黃派當選代表已到場,且在現場被告張政松提及為防止在理、監事改選前,黃派代表遭他派挖票,遂提議到中南部旅遊,未到場代表另行通知;並稱被告陳惠芬南下至埔里與其等會合,共同會商理、監事選舉配票事宜,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復稱行程表是第一天上車時所發。被告林順生在調查站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代表選舉完後到客家庒餐廳聚餐,當日被告張正松以被告甲○○代言人身分通知農會理、監事選舉派系拉票激烈,為避免對方派系拉攏,因此舉辦集體旅遊,並通知㩦帶七、八天換洗衣物;並有行程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正雄在調查站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在客家庒餐廳用餐時,商議集體出遊,行程八天,在旅途中被告張政松有告訴其理、監事要投給何人;被告林正村於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旅遊係被告張政松通知,配票係由蔡蒼龍、被告陳惠芬、曹春梅、張政松共同主持,並稱預定旅遊八天,故攜帶八天換洗衣物。同案被告陳阿連在偵查中稱旅遊是被告張政松邀集,被告林祖川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亦稱係被告邀集其前去旅遊,被告譚阿木在原審亦陳稱旅遊係張政松辦的,預定玩一星期。又旅遊係被告張政松所邀集,且遊覽車係臨時連絡的,飯店亦是臨時訂的,蔡蒼龍係張政松叫其南下,亦為被告張政松所是承。再被告曹春梅在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供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南下埔里、台中與農會代表見面,配票時其在場,配票會議由蔡蒼龍主持,並由蔡蒼龍針對理事選舉進行配票作業演練,而被告陳惠芬則協助抄寫,且在本院亦承認被告陳惠芬係其邀約南下。被告陳惠芬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亦供承「受被告曹春梅之邀南下」,並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飯後,即在張政松房間召集會議,由蔡蒼龍主持,以推演方式評估劉派可能推出四人或五人之策略,而擬定我們黃派應如何應對之策略及推出適當人,以求過半數,並針對推選人選進行配票策略(每一會員代表可投理事四票、監事一票),要求何人應選那四位理事,那一位監事等計劃。會議自八時許,至半夜逾一時始結束,期間會員代表進進出出,每一位參加旅遊之會員代表當晚均有接獲指示應投之對象,即四票理事,一票監事。」,被告陳惠芬於偵查中另供稱:「他們說對方搶得很兇,大家就討論如何配票的事,使他們的人員都可以上榜。」亦坦承其參加旅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且其在本院調查時又供稱蔡蒼龍在解說時,其有幫忙統計,是受被告曹春梅之邀前往(參見本院卷㈡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筆錄);證人蔡蒼龍在本院調查時亦供述:因農會選舉是連記法,怕會重複,被告張政松打電話叫其前去,其前去主要是參與配票之事(參見同前筆錄)甚詳(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三項);及被告即新當選代表陳朱秀美等二十七人(陳阿連、邱茂隆、譚阿木除外),在本院審理時則均稱旅遊均係自費,上車時每人先繳五千元,嗣後有再補繳五千四百餘元與被告張政松,且無模擬投票情事,然查新當選代表出遊,係免費,業據被告徐穩富、陳朱秀美、同案被告邱茂隆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或檢察官偵查中及同案被告譚阿木在原審分別供述甚詳,且有模擬投票之作業,復據被告陳秀芬、證人蔡蒼龍分別供述無訛,均已如前述;且蔡蒼龍更稱其擬二個方案,陳耀南選為第一後補理事,交由張政松決定,至於每位代表投給何人,則由張政松、陳惠芬決定,並有配票方案表可稽,又在代表選舉後到客家庄吃飯,係被告張政松所邀集,亦如前述,參以旅遊係由被告張政松支付費用,足見在客家庒餐廳聚餐,亦係由被告張政松負責處理無疑,且被告陳錦盛在偵查中供承被告張政松謂每人出五千元,不夠的話看志願貼補,不然就算了,並稱共繳一萬零二百多元。被告林東明稱被告張政松謂錢不夠自由樂捐,被告黃欽泉在偵查中謂被告張政松說不夠之話他負責。被告徐永森、溫維鼠在原審稱旅遊先付五千元,後來又付幾百元;被告林慶銀、羅經堂、吳申水在原審稱先付五千元,後來又補繳四百四十元,與其等在本院所供先繳五千元,後來又補繳五千四百餘元前後不符,則被告張政松、陳朱秀美、林正雄、林添貴、林順生、曾玉焜、林增勳、陳錦盛、除永森、林東明、溫維鼠、林金維、林慶銀、羅經堂、徐穩富、林正村、林吳煥鑫、林慶富、徐立海、賴永送、劉增竹、林賢炎、黃欽泉、林祖川、鄧耀彩、陳瓊榮、吳申水、林秀雄及共同被告譚阿木事後所供旅遊係自費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被告曾玉焜、陳朱秀美、林正雄、林添貴、林順生、林增勳、徐穩富、林煥鑫、賴永送、劉增竹、林賢炎、吳申水、林秀雄,同案被告譚阿木均稱不知係何人出錢邀集在客家庒餐廳聚餐,被告張政松稱客家庄餐廳非伊所邀集及出錢亦係諉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證人陳文發(客家庒餐廳老闆)在警訊時謂不知何人訂桌請客,在本院供證稱:「伊是請他們到我餐廳來捧場」,前後不符,顯係為被告張政松、甲○○、陳耀南迴護之詞,同無可採。證人黃清良、張愛炫、張茂玄、許時魁在本院供證稱其有參加該次旅遊,費用先繳五千元,回來再繳五千四百元,不知有關農會選舉之事,然該三人既非農會代表,縱使被告張政松向其等收錢,該三人不知有關農會選舉之事,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向其他代表收費情事,此該三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證人周振添在本院雖供稱被告張政松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帶團至高雄時有向其借款二十萬元,核與被告張政松所供相符,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張政松所帶金錢不夠,臨時向他人調借而已,並不能證明代表旅遊係各代表自費。再被告張政松稱旅遊費用共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有其提出之計算表、統一發票、證明書、收據等可證,固可認為實在,但其復提出各參與旅遊代表陳錦盛等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收據,以證明旅遊係各代表分擔費用,雖有各該存款憑條及收據附卷可稽,但查該存款憑條所記載滙款入被告張政松帳戶之日期均在本案發後一個月以上(收據則未記載日期),且被告張政松與代表均住頭份鎮,五千四百四十元金額非大,何以大部分代表大費周章均到第一銀行頭份分行辦理滙入被告張政松帳戶,此無非事後欲製造旅遊係自費之假象,企圖以此脫免刑責,亦無足信(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四項)。被告陳耀南於調查站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其與被告甲○○搭配競選,由其競選理事長,被告甲○○競選總幹事,核與被告甲○○在偵查中所供相符,同時又與共同被告張政松邀集各前開當選之代表在客家庒餐廳聚餐,已據被告徐穩富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甚詳,被告張政松在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亦坦承此次旅遊係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聚餐時由其發動,顯見被告陳耀南、甲○○、張政松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對前開新當選代表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於理、監事選舉時,按規劃人員圈選無誤,且依徐穩富在調查站調查人員訊問時亦稱模擬選舉係預訂要讓被告曾玉焜、吳申水、羅經堂、林秀雄及林正村等五人當選為理事,被告陳耀南當選為第一候補理事,被告邱茂隆及林正雄當選為監事,事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投票結果均如原計劃當選,已如前述(按農會理事選舉採限制連記法:每位代表可圈選四人,故候選之理事除圈選自己以下,尚可圈選其他三人,故候選理事之代表亦為有投票權人),足見事先已規劃人選,要求上開各代表按模擬選舉以限制連記法予以圈選。(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五項)被告曹春梅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已供承於農會代表選舉時其有南下,並在就理、監事選舉演練之配票作業時在場,已如前所述,而其夫即被告甲○○又為農會總幹事人選,又知悉該代表旅遊係綁樁,…(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七項)。經查同案被告甲○○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稱:「林祖慶曾是我...的英文老師,林祖慶表示渠將以曾任十二年總幹事之背景,幕後協助我及陳耀南參選運作及拉票之工作。...林祖慶告訴我,只要有能力,不需要花錢」。則被告林祖慶以被告甲○○係其學生,基於師生情誼,協助擬定競選計劃,陪同被告甲○○拉票,亦屬人情之常。同案被告吳申水、徐永森、陳阿連在偵查中亦均供稱被告林祖慶未給予好處或提供資金,且依同案被告徐穩富在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亦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午(會員代表選舉開票結束後)陳耀南、甲○○、張政松等人邀集黃派我等會員代表當選人,...在頭份鎮客家庒餐廳吃飯喝酒時,張政松在該餐廳告訴我,要我於次(十六)日上午七時餘在我住處前等候遊覽車」,而旅遊之事,係共同被告陳耀南、甲○○、張政松所共謀,已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祖慶有參與。被告林祖慶雖於客家庒餐廳聚餐時有到場,但其僅係單純參與聚餐,且係張政松邀請前去,並未有任何邀集旅遊之舉動,為被告林祖慶供述在卷,被告張政松亦坦承由其出面邀集旅遊,則被告林祖慶縱有為同案被告陳耀南、甲○○擬定競選計劃及拜訪、介紹有選舉權人與同案被告甲○○認識,並請求支持,亦僅能證明被告林祖慶有參與農會選舉之事,此乃正當之選舉行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有參與共同謀議對新當選農會代表之有選舉權之人,交付不法利益,而約為其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原審就此未為詳察,遽認被告林祖慶有上開犯行,尚有欠洽,此部分被告林祖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林祖慶無罪之判決(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丙第三項)。業據原判決於理由詳予載明;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卷內所存之證據,已詳述其取捨之理由,且核其論斷之理由亦與日常事理、經驗法則無所違背,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二)、(三)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無罪推定法則云云,並以此資為再審之事由,於法顯無可採。
(三)再者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甲第六項已敍明交付不正利益經費來源管道很多,此由被告張政松在旅遊途中尚向周振添借款二十萬元充當旅遊費用(已如前述)可知,自不得因未查到被告等資金異常現象,即可謂無交付不正利益情事,被告甲○○、張政松等請求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鎮農會等金融機構函查被告等有資金往來異常情形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弘、江文雙,核無必要。又被告陳耀南、甲○○、張政松等聲請向台北市調查處函查有無對被告甲○○、張政松、林祖慶等人監聽之資料,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確,無予函查之必要,併此敍明等語。是再審聲請人據聲請意旨(四)所陳,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予以捨棄,是其顯非未經審酌之者,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復執此聲請本件再審,於法亦有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意旨,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認其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