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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О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農業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0號、第二九四0號、第四七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謹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等規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一)原確定判決理由略謂:「... 被告即新當選代表陳朱秀美等二十七人(陳阿連、邱茂隆、譚阿木除外),在本院審理時則均稱旅遊均係自費,上車時每人先繳五千元,嗣後有再補繳五千四百餘元與被告甲○○,且無模擬投票情事,然查新當選代表出遊,係免費,業據被告徐穩富、陳朱秀美、同案被告邱茂隆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或檢察官偵查中及同案被告譚阿木在原審分別供述甚詳,且有模擬投票之作業,復據被告陳秀芬、證人蔡蒼龍分別供述無訛,均已如前述;且蔡蒼龍更稱其擬二個方案,陳耀南選為第一後補理事,交由甲○○決定,至於每位代表投給何人,則由甲○○、陳惠芬決定,並有配票方案表可稽,又在代表選舉後到客家庄吃飯,係被告甲○○所邀集,亦如前述,參以旅遊係由被告甲○○支付費用,足見在客家庄餐廳聚餐,亦係由被告甲○○負責處理無疑:::」云云,但查被告徐穩富於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午(會員代表選舉開票結果後)陳耀南、賴秋祺、甲○○等人邀集黃派及我等會員代表當選人及部分未當選人在頭份鎮客家庄餐廳吃飯、喝酒,甲○○在該餐廳告訴我,要我於次(十六)日上午約七時餘,在我住處門前等候搭遊覽車」等語,惟僅證明聲請人曾參與客家庄聚餐,尚不得以此認定聲請人就該次聚餐有賄選之犯行,況證人陳文發即客家庄餐廳老闆證稱:「(當天是你請客的?)因那天早上我有到省議員林久翔他們服務處走動,有請他們來餐廳捧場,想招生意,也沒確定是我請客。」「(是甲○○去

訂桌的?)不是」「(後來你向誰收錢?)到現在也沒收這個錢,因平常我也請習慣,所以我餐廳有收攤了。」「在服務處時,有幾個人是我叫的,我有叫他們若選舉完就來我餐廳捧捧場吃吃飯,當中有幾個發起人好像是我叫的,後來他們可能就越傳越多,我有到過二個服務處去,一個是立委,一個是省議員,當時我有點做生意味道,也有點認識這些代表的意謂。」(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共同被告陳耀南、賴秋祺、林祖慶及譚阿木等人亦供稱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於客家庄之餐宴係省議員服務處或陳文發電洽渠等到場,為慶祝農會代表順利選出之情(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七月五日、九十年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證聲請人並無出資請各代表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執共同被告徐穩富之證詞,主觀臆測客家庄餐廳聚餐亦係聲請人負責處理,證人陳文發所言係迴護之詞云云,顯係未就有利於聲請人之其他共同被告證詞為合理之認定,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二)又以餐宴方式為某候選人尋求支持之情形,於本國各項選舉過程中所常見,且情況及於各政治性團體、黨派乃至利益社團,故單純之設宴而非以罕見珍貴且價值極其昂貴之菜餚或附加其他為社會一般人士所難以接受之服務,應認為符合於本國社會之相當性,故系爭客家庄餐宴洵非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所稱「不正利益」,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實務見解予以審酌,自有疏漏。(三)聲請人就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參與南下旅遊之三十四人各收取現金五千元,合計共十七萬元,八天行程下來,共花費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扣除團員預付之十七萬元,聲請尚須墊付十七萬元九千五百三十元,由於團員邱茂隆生病,於二月十六日晚即自行返家,故前開聲請人代墊之金額,三十三名團員各須補繳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前揭之計算及相關費用收據,聲請人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偵查庭中羅列說明甚詳且因聲請人資力有限,雖預期十七萬元不足八日行程之花用,想至行程結束後再與眾團員進行結算較為省事,故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商請友人周振添調現新台幣二十萬元,並由周振添親自送至高雄金品飯店予聲請人,該筆借款聲請人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匯款至周振添所營瓷器公司而清償,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乙紙可憑,上情亦經證人周振添到庭結證屬實(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前述團員各須補繳之五千四百四十一元,亦分別由昔日與團出遊之團員陳錦盛、徐立海、吳申水、陳瓊榮、羅經堂、林賢炎、陳阿連、賴永送、林增勳、譚阿木、黃欽泉、林吳煥鑫、鄧耀彩及林順生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月一日、四月三日、四月七日、四月十一日,以現金五千四百四十元存入聲請人於第一商銀之戶頭,或親自繳現予聲請人由聲請人開立收據,此有十二紙存款憑條及三紙收據可憑,由此足證系爭旅遊乃團員自費成行,詎原確定判決竟謂「何以大部分代表大費周章均到第一銀行頭份分行辦理匯入被告甲○○帳戶,此無非事後欲製造旅遊係自費之假象,企圖以此脫免刑責」云云,顯係判決不依證據,並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不利之認定,即與漏末審酌無異,而有重要證據末予審酌之違誤。(四)被告徐穩富雖供稱「..... 該旅遊行程係由甲○○安排,所有交通、食宿費用亦均由渠處理」(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參照),惟所有行程費用均由聲請人處理,並非意謂由聲請人「請客」,事理甚明,且由聲請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記載觀之,聲請人確有開立預收之伍仟元收據予徐穩富,並經徐穩富呈交檢察官為證,而徐穩富亦供稱「(你以前說旅遊行程是由甲○○安排,你們並沒有出錢)不是這樣,我們有出錢。「另陳朱秀美亦供稱(你繳了多少錢?)我上車給了五千元,後來繳了五千四百元。」「(後來你們去投票時,不是有人在大禮堂明說,若有人問要說是自費五千元)沒有。」足見聲請人確保以營利為目的承攬本次之旅遊,蓋聲請入非屬頭份鎮農會第十三屆理、監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人及被選舉權人,豈有自掏腰包三十餘萬元且不惜向他人借貸以辦理本次旅遊之實益與必要,足見原確定判決末就前揭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加以詳查,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五)復查,本案共同被告參與系爭旅遊者有三十餘人,另尚有非屬農會代表之團員黃清良、張愛炫、許時魁、張茂玄等人(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聲請人以招散客成團出遊為業,否則豈有甘冒任無利害關係人參與綁樁旅遊之風險,不僅招致不必要之困擾,更留下他候選人可資為證之證人。是原確定判決僅依其中二、三位共同被告之非真意供詞,即認定聲請人以組團出遊之方式進行賄選,就聲請人確有旅費收入之事證,復無進行賄選之資格及實益等有利證據漏末審酌,率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自應賦予再審程序以資救濟。(六)按聲請人乃以經營禮品行及旅行社為業,僅因招攬旅遊之團員多屬農會代表及與被告賴秋祺相識,便無端捲入本案賄選情事,誠屬誤判,已如前述,而所謂聲請人於旅遊行程中參與「配票」乙事,由於聲請人非屬頭份鎮農會理、監事選舉之選舉權人及被選舉權人,不具當事人適格身分,實乃應團員陳錦盛之要求電洽熟悉農會選舉事宜之蔡倉龍以供團員諮詢,此由證人蔡倉龍證稱:「(是何人叫你去?)是陳錦盛叫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的。」「(去時是為了配票的事情)因農會選舉是連記法,怕會有重複,要我去分配。」可明(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又徐穩富供稱:「(為何你以前說是由蔡倉龍、甲○○、陳惠芬等人主導在台中進行假投票)那天被問很長時間,從早上九點到晚上九點,我沒看即簽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曰訊問筆錄參照),且林正雄亦供稱:「(你在偵查中有說過甲○○要你投給誰)我在那邊是說甲○○知道,.不是說甲○○告訴我。」「(當時你也有參與配票)沒有,蔡倉龍是說明給我們聽,因我們是老代表,投票情形我們知悉。」(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聲請人僅因身任領隊,深怕怠慢團員,故於渠等進行選舉連記法說明於一旁觀看,此節亦經被告徐穩富供稱甚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參照),原確定判決不察聲請人無約定選票為一定行使之共同意思及共同行為,並漏末審酌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即以推測及擬制之方法為本案賄選之認定,洵屬違誤。(七)次按,農會總幹事係經由農會代表投票產生之理事所組成之理事會,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就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中擇一聘任;總幹事承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其對於業務及財務之執行事項,並受監事組成之監事會監督,農會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農會理事及總幹事之選舉結果難測,本案共同被告等農會代表是否得以全體獲選為理事,猶在未定之天,更遑論總幹事之選舉,足見共同被告等人於旅遊期間實不可能互為約定就選票為一定之行使,僅可能以選舉投票之方式(即所謂的連記法)向新任農會代表,予以解說使之明瞭。又農會代表協調人選與買票賄選究屬不同,對於協調出來的名單,希望代表能夠加以支持為情理之常,則縱有提供名單或口頭告以協調人選企求支持,亦難僅以此推認有賄選之事實,上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理由可稽,惟原確定判決竟就此節毫無任何著墨,難認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八)又聲請人帶團共同被告等人南下進香遊覽,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即返回頭份,衡之一般選舉「綁樁」之作法,均是選前將有選舉權人等隔離集合至投票完畢方盡其功,自不待言,故聲請人供稱:「(農會代表選舉當天,你們這一派代表有在竹南公園旁邊馬路集合,你有沒在場?)沒有,第二天選舉他們怎麼投票,我一概不知,我也沒有綁樁,只負責把我旅遊業務做好。」(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衡諸常情自非無憑。(九)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具狀聲請本院發函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詢是否有聲請人涉犯農會之監聽錄音帶,無非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偵辦共同被告陳耀南、陳黃月姑、張國雄、許秋坤等涉嫌違反農會法犯行時,均曾對渠等施以監聽,有該監聽錄音帶、譯文、聲紋比對通知書等在卷足稽,則其同時偵辦聲請人與共同被告賴秋祺、林祖慶為農會選舉賄選、綁樁犯嫌時,理應亦有施以監聽之調查程序,以為偵辦基礎,故有函查有無監聽之必要,俾明聲請人是否就本件農會選舉與共同被告間有任何賄選之犯意聯絡。另聲請人以經營旅行社,帶團出遊為業,收入僅堪餬口,且向不參與地方大、小選舉事宜,更遑論有出資為他人賄選、綁樁之可能,為明上情,故聲請人聲請函查帳戶往來資料,無非為查明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尤其是客家庄吃飯及帶團出遊期間),是否有異常出入,以作為資助共同被告農會選舉之用。且聲請人請求傳訊證人林文弘,係為明瞭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聲請人以招散客方式承辦系爭南下進香旅遊,旅行社並有團費收入等情,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俱未調查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陳耀南為頭份鎮蘆竹里里長、賴秋祺原為頭份鎮百年證券公司之總經理、甲○○與賴秋祺合夥經營吉川日本料理店、曹春梅為賴秋祺之妻、陳惠芬為曹春梅之友人、蔡蒼龍為甲○○之友人、賴秋祺為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第十三屆候聘總幹事、陳耀南則欲擔任該農會理事長,而農會理事長,須由理事選舉,總幹事則由理事會聘任,欲當選農會理事長或總幹事,必須取得多數理事支持,陳耀南、賴秋祺、甲○○等為防止支持陳耀南、賴秋祺之農會代表(即黃派)遭受對立派系之挖票影響理、監事當選名額,進而影響理事長及總幹事選舉結果,乃基於共同犯意,規劃理、監事人選,復由甲○○負責規劃農會代表選後聚餐及集體旅遊,以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進行綁樁。推由甲○○負責綁樁費用之支出,並召集新當選農會代表至頭份鎮客家庄餐廳吃飯,並辦理集體旅遊配票事宜,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頭份鎮農會代表選出後,當日中午賴秋祺、陳耀南、甲○○即在苗栗縣○○鎮○○路○○○○號客家庄餐廳宴請新當選具選舉農會理監事之代表,譚阿木(已死亡)、曾玉焜、陳朱秀美、林正雄、林添貴、林順生、林增勳、徐穩富、林煥鑫、賴永送、劉增竹、林賢炎、曾欽泉、吳申水、林秀雄等十五人(以下簡稱曾玉焜等十五人)受邀參加餐宴而收受不法利益,飲宴中由甲○○宣佈,翌日早上集體出遊,並通知未參加聚餐之代表一同前往。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凌晨,陳耀南、賴秋祺經檢察官拘提押,惟仍其等仍依預定計劃由甲○○以遊覽車載甫當選而具有農會理監事選舉之農會代表陳朱秀美、林正雄、林添貴、林順生、曾玉焜、譚阿木(已死亡)、林增勳、陳錦盛、徐永森、林東明、溫維鼠、林金維、林慶銀、羅經堂、徐穩富、林正村、林吳煥鑫、林慶富、徐立海、賴永送、劉增竹、林賢炎、黃欽泉、林祖川、鄧耀彩、陳瓊榮、吳申水、林秀雄、邱茂隆、陳阿連、(邱茂隆(已死亡)、陳阿連二人由原審另行審理。以下簡稱陳朱秀美等三十人)南下免費旅遊,而交付不正利益,並要求支持事前規畫之特定人選為理、監事,由甲○○擔任領隊,負責招待及支出所有相關費用。甲○○帶領前揭農會代表享受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至高雄、台南、新營、七股、白沙、關仔嶺、南投、埔里等地八日之旅遊,共花費約三十四萬餘元,使前開會員代表各獲得約旅遊費用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之不正利益(其中邱茂隆因病,僅受有一日旅遊之利益,於八十六二月十六日晚即返家)。曹春梅、陳惠芬、蔡蒼龍(未起訴)承前揭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共同至於該團旅遊至南投縣埔里鎮所住宿之山王飯店,由蔡蒼龍向前揭會員代表說明農會理監事投票之作業,甲○○向蔡蒼龍表示,該次黃派所掌握之農會代表與敵對派系比例為三十五比二十六,而理、監事選舉採限制連記法,一人可圈選數人,乃要求蔡蒼龍據此配票,並能掌握五席理事,蔡蒼龍即於當晚返回其位於頭份鎮之住處進行作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始至前揭會員代表所住宿位於台中市內不詳名稱之飯店內,與甲○○、陳惠芬進行配票作業之討論,並決定以被羈押之陳耀南當選第一侯補理事(因押中,故先選為候補理事),並由甲○○、陳惠芬商議決定由曾玉焜、林秀雄、吳申水、林正村、羅經堂出任理事,陳耀南出任第一侯補理事,林正雄、未在場之邱茂隆出任監事,隨即在該飯店由甲○○告知所有參加旅遊會員代表,並依該預定當選人選為模擬投票,並進行配票,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始將前揭參加旅遊之農會代表帶回頭份鎮,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頭份鎮農會進行理事選舉投票時,林正村、林秀雄、羅經堂,並在該農會轉知邱茂隆該配票結果,從而邱茂隆及其他農會代表於收受不正利益後,大致上亦依前揭配票結果投票,使規劃人選曾玉焜、林秀雄、吳申水、林正村、羅經堂當選理事,林正雄、邱茂隆當選監事,陳耀南當選第一候補理事,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之理事會中頭份鎮農會理事曾玉焜、林秀雄、吳申水、林正村、羅經堂依約聘任賴秋祺為該會第十三屆總幹事,而認本件聲請人甲○○於農會選舉,對於有理監事選舉權之前開農會代表,交付前開聚餐及旅遊之不正利益,而約其於頭份鎮農會第十三屆農會選舉理監事時,圈選給事先規劃之人選,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理由欄中詳細記載認定被告觸犯有上揭罪名之理由為:「三、然查被告徐穩富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供承:『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中午(會員代表選舉開票結果後)陳耀南、賴秋祺、甲○○等人邀集黃派及我等會員代表當選人及部分未當選人在頭份鎮客家庄餐廳吃飯、喝酒,甲○○在該餐廳告訴我,要我於次(十六)日上午約七時餘,在我住處門前等候搭遊覽車,...而蔡蒼龍及曹春梅等二人則有同時二度往返參與旅遊行列,其中第二次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同赴台中市某大飯店參與主持模擬選舉理、監事之工作,另陳惠芬則...赴埔里會合,並隨同參與旅遊行列,且於二十三日晚上夥同蔡蒼龍、曹春梅、甲○○等人共同參與主持模擬選舉理、監事之工作,...我確知該集體旅遊確係招待我等會員代表當選人的』,『我及其餘會員代表當選人...均未繳付任何費用』,『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在所搭乘的遊覽車上,面對我等...新當選會員代表公開表示,日後若有人問及此次集體旅遊有無繳費,應該統一說詞,說是旅遊費用為新台幣五千元,多退少補,避免被他人質疑」。「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在台中該大飯店參與模擬選舉理、監事時,係由蔡蒼龍及陳惠芬、曹春梅等主持,並有已製妥的選票及每位新科會員代表指定在圈選之連記四名理事候選人之姓名及序號,及指定圈選之一名監事候選人之姓名及序號之對照表一份,供為指定圈選之參考,...事後我確...依該指示投票,上述模擬投票係預定要讓曾玉焜、吳申水、羅經堂、林秀雄及林正村等五人當選為理事,陳耀南當選為第一候補理事,邱茂隆及林正雄當選為監事,事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投票結果,均如原計劃當選』。被告羅經堂在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亦供稱其係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打電話邀約參加旅遊,並於台中住宿之飯店舉行模擬投票,並稱:『曹春梅有南下埔里鎮山王飯店,與我等農會代表會合,並於我等餐宴中由甲○○陪同逐一向二十餘位新當選農會代表敬酒』。被告吳申水、林祖川、林添貴在調查人員訊問時亦承認受被告甲○○之邀參加黃派代表集體出遊,被告林祖川在檢察官偵查時復稱在客家庄餐廳吃飯時由被告甲○○提議旅遊,之後我沒有回家即去旅遊。同案被告邱茂隆在調查人員調查時亦陳稱有受邀參加旅遊,並約定係招待旅遊,其因病先行返家,且稱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於新當選代表被傳喚之地檢署大禮堂時,即互相串通,表示要一致稱係自費旅遊,各自繳費五千元。被告陳朱秀美在調查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林秀雄、林慶富、林東明、林慶銀、林正村等人係其多年鄰居,乃招呼她一起參加由被告甲○○安排之春遊旅遊,當時未談及旅費,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有談到二十四日投票之配票事宜,但她並未參與,在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回頭份途中,有一不詳姓名之人告訴她理監事要投給被告林秀雄、羅經堂、曾玉焜、林正村及林正雄,就該旅遊之費用,陳朱秀美復供稱都是被告甲○○所支付,且她也沒有看到其他參與旅遊者交錢給被告甲○○,在原審復稱旅遊時沒有說多少錢。被告曾玉焜在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亦供稱於農會代表選舉後,其趕到客家庄餐廳,發現當日大部分黃派當選代表已到場,且在現場被告甲○○提及為防止在理、監事改選前,黃派代表遭他派挖票,遂提議到中南部旅遊,未到場代表另行通知;並稱被告陳惠芬南下至埔里與其等會合,共同會商理、監事選舉配票事宜,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復稱行程表是第一天上車時所發。被告林順生在調查站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代表選舉完後到客家庄餐廳聚餐,當日被告張正松以被告賴秋祺代言人身分通知農會理、監事選舉派系拉票激烈,為避免對方派系拉攏,因此舉辦集體旅遊,並通知㩦帶七、八天換洗衣物;並有行程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正雄在調查站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亦稱在客家庄餐廳用餐時,商議集體出遊,行程八天,在旅途中被告甲○○有告訴其理、監事要投給何人;被告林正村於調查站人員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旅遊係被告甲○○通知,配票係由蔡蒼龍、被告陳惠芬、曹春梅、甲○○共同主持,並稱預定旅遊八天,故攜帶八天換洗衣物。同案被告陳阿連在偵查中稱旅遊是被告甲○○邀集,被告林祖川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亦稱係被告邀集其前去旅遊,被告譚阿木在原審亦陳稱旅遊係甲○○辦的,預定玩一星期。又旅遊係被告甲○○所邀集,且遊覽車係臨時連絡的,飯店亦是臨時訂的,蔡蒼龍係甲○○叫其南下,亦為被告甲○○所是承。再被告曹春梅在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供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南下埔里、台中與農會代表見面,配票時其在場,配票會議由蔡蒼龍主持,並由蔡蒼龍針對理事選舉進行配票作業演練,而被告陳惠芬則協助抄寫,且在本院亦承認被告陳惠芬係其邀約南下。被告陳惠芬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亦供承『受被告曹春梅之邀南下』,並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飯後,即在甲○○房間召集會議,由蔡蒼龍主持,以推演方式評估劉派可能推出四人或五人之策略,而擬定我們黃派應如何應對之策略及推出適當人,以求過半數,並針對推選人選進行配票策略(每一會員代表可投理事四票、監事一票),要求何人應選那四位理事,那一位監事等計劃。會議自八時許,至半夜逾一時始結束,期間會員代表進進出出,每一位參加旅遊之會員代表當晚均有接獲指示應投之對象,即四票理事,一票監事。』,被告陳惠芬於偵查中另供稱:『他們說對方搶得很兇,大家就討論如何配票的事,使他們的人員都可以上榜。』亦坦承其參加旅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且其在本院調查時又供稱蔡蒼龍在解說時,其有幫忙統計,是受被告曹春梅之邀前往(參見本院卷㈡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筆錄);證人蔡蒼龍在本院調查時亦供述:因農會選舉是連記法,怕會重複,被告甲○○打電話叫其前去,其前去主要是參與配票之事(參見同前筆錄)甚詳。四、被告即新當選代表陳朱秀美等二十七人(陳阿連、邱茂隆、譚阿木除外),在本院審理時則均稱旅遊均係自費,上車時每人先繳五千元,嗣後有再補繳五千四百餘元與被告甲○○,且無模擬投票情事,然查新當選代表出遊,係免費,業據被告徐穩富、陳朱秀美、同案被告邱茂隆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或檢察官偵查中及同案被告譚阿木在原審分別供述甚詳,且有模擬投票之作業,復據被告陳秀芬、證人蔡蒼龍分別供述無訛,均已如前述;且蔡蒼龍更稱其擬二個方案,陳耀南選為第一後補理事,交由甲○○決定,至於每位代表投給何人,則由甲○○、陳惠芬決定,並有配票方案表可稽,又在代表選舉後到客家庄吃飯,係被告甲○○所邀集,亦如前述,參以旅遊係由被告甲○○支付費用,足見在客家庄餐廳聚餐,亦係由被告甲○○負責處理無疑,且被告陳錦盛在偵查中供承被告甲○○謂每人出五千元,不夠的話看志願貼補,不然就算了,並稱共繳一萬零二百多元。被告林東明稱被告甲○○謂錢不夠自由樂捐,被告黃欽泉在偵查中謂被告甲○○說不夠之話他負責。被告徐永森、溫維鼠在原審稱旅遊先付五千元,後來又付幾百元;被告林慶銀、羅經堂、吳申水在原審稱先付五千元,後來又補繳四百四十元,與其等在本院所供先繳五千元,後來又補繳五千四百餘元前後不符,則被告甲○○、陳朱秀美、林正雄、林添貴、林順生、曾玉焜、林增勳、陳錦盛、除永森、林東明、溫維鼠、林金維、林慶銀、羅經堂、徐穩富、林正村、林吳煥鑫、林慶富、徐立海、賴永送、劉增竹、林賢炎、黃欽泉、林祖川、鄧耀彩、陳瓊榮、吳申水、林秀雄及共同被告譚阿木事後所供旅遊係自費係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應無可取。被告曾玉焜、陳朱秀美、林正雄、林添貴、林順生、林增勳、徐穩富、林煥鑫、賴永送、劉增竹、林賢炎、吳申水、林秀雄,同案被告譚阿木均稱不知係何人出錢邀集在客家庄餐廳聚餐,被告甲○○稱客家庄餐廳非伊所邀集及出錢亦係諉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證人陳文發(客家庄餐廳老闆)在警訊時謂不知何人訂桌請客,在本院供證稱:「伊是請他們到我餐廳來捧場」,前後不符,顯係為被告甲○○、賴秋祺、陳耀南迴護之詞,同無可採。證人黃清良、張愛炫、張茂玄、許時魁在本院供證稱其有參加該次旅遊,費用先繳五千元,回來再繳五千四百元,不知有關農會選舉之事,然該三人既非農會代表,縱使被告甲○○向其等收錢,該三人不知有關農會選舉之事,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向其他代表收費情事,此該三人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又證人周振添在本院雖供稱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帶團至高雄時有向其借款二十萬元,核與被告甲○○所供相符,但此僅能證明被告甲○○所帶金錢不夠,臨時向他人調借而已,並不能證明代表旅遊係各代表自費。再被告甲○○稱旅遊費用共三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元,有其提出之計算表、統一發票、證明書、收據等可證,固可認為實在,但其復提出各參與旅遊代表陳錦盛等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收據,以證明旅遊係各代表分擔費用,雖有各該存款憑條及收據附卷可稽,但查該存款憑條所記載滙款入被告甲○○帳戶之日期均在本案發後一個月以上(收據則未記載日期),且被告甲○○與代表均住頭份鎮,五千四百四十元金額非大,何以大部分代表大費周章均到第一銀行頭份分行辦理滙入被告甲○○帳戶,此無非事後欲製造旅遊係自費之假象,企圖以此脫免刑責,亦無足信。五、被告陳耀南於調查站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其與被告賴秋祺搭配競選,由其競選理事長,被告賴秋祺競選總幹事,核與被告賴秋祺在偵查中所供相符,同時又與共同被告甲○○邀集各前開當選之代表在客家庒餐廳聚餐,已據被告徐穩富在調查站調查時供承甚詳,被告甲○○在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亦坦承此次旅遊係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聚餐時由其發動,顯見被告陳耀南、賴秋祺、甲○○三人係基於共同犯意對前開新當選代表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於理、監事選舉時,按規劃人員圈選無誤,且依徐穩富在調查站調查人員訊問時亦稱模擬選舉係預訂要讓被告曾玉焜、吳申水、羅經堂、林秀雄及林正村等五人當選為理事,被告陳耀南當選為第一候補理事,被告邱茂隆及林正雄當選為監事,事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投票結果均如原計劃當選,已如前述(按農會理事選舉採限制連記法:每位代表可圈選四人,故候選之理事除圈選自己以下,尚可圈選其他三人,故候選理事之代表亦為有投票權人),足見事先已規劃人選,要求上開各代表按模擬選舉以限制連記法予以圈選。而被告陳耀南雖當選為第一候補理事,未當選為理事,此乃係因於理事選舉當時其仍遭檢察官押中(其釋放係在理事長選舉完畢後),為恐其到時無法釋放,影響其黃派人員擔任理事長及總幹事而臨時所為之權宜作法,自不得因此即謂被告陳耀南事前無參與謀議交付不正利益與上開農會代表。再者此次選舉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登記係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一月二十五日止,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選舉,並於同年三月四日召開理、監事會,選舉理事長、常務監事並聘總幹事,此有苗栗縣各級農會改選工作進度表在卷可稽,又農會會員登記或不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條之二已有明文規定,雖於押期期間,仍具理事(含候補)候選人資格,如當選後有違反農會相關法令規定時,再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此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府農輔字第八九000七二八七七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農輔字第八九0一五八五二二號函亦持相同見解,亦有該函在卷可按,證人許滿顯(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在本院亦供證稱:「理、監事資格是按農會法第二十條規定,是要就任後仍押,才有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適用,證人呂森元(苗栗縣政府農業局課長)在本院亦供稱:「(陳耀南)還是(理事)候選人而已,若符合資格就要給他登記」,而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農會選任及聘、僱人員有因刑事案件被押或通緝者」,係指該人員已經農會已選任或已聘、僱,始有停止職權可言,如尚未選任或聘、僱之人員,因無該職務存在,故無停止職權情事,而候選理事,僅係具農會會員資格即可登記,此由上開農會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明,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府農計字第六七五六九號函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一四九九九號函釋謂「農會選任人員因案被押,應予停止職權,在停職中無法行使職權,自無被選舉權,本案農會代表選舉後,因案押被停職後,自不得被選為農會理事或候補理事」(上易卷㈡內),顯有誤解,而不足採。從而被告陳耀南謂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即代表選舉之翌日即被押,依規定代表資格已喪失,而理、監事之候選人須具有代表資格因遭受押而喪失,其既無代表之職權,自不得為理、監事之候選人,更無由為理事長之競選,亦無足取。六、再者交付不正利益經費來源管道很多,此由被告甲○○在旅遊途中尚向周振添借款二十萬元充當旅遊費用(已如前述)可知,自不得因未查到被告等資金異常現象,即可謂無交付不正利益情事,被告賴秋祺、甲○○等請求向第一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鎮農會等金融機構函查被告等有資金往來異常情形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文弘、江文雙,核無必要。又被告陳耀南、賴秋祺、甲○○等聲請向台北市調查處函查有無對被告賴秋祺、甲○○、林祖慶等人監聽之資料,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確,無予函查之必要,併此敍明。七、被告曹春梅在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已供承於農會代表選舉時其有南下,並在就理、監事選舉演練之配票作業時在場,已如前所述,而其夫即被告賴秋祺又為農會總幹事人選,又知悉該代表旅遊係綁樁,被告曾春梅顯有參與如事實㈡所示代表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行為,被告陳惠芬有與蔡蒼龍在台中舉行配票會議,以推演方式評估劉派可能推出四人或五人之策略,而擬定我們黃派應如何應對之策略及推出適當人,以求過半數,並針對推選人選進行配票策略(每一會員代表可投理事四票、監事一票),要求何人應選那四位理事,那一位監事等計劃。會議自八時許,至半夜逾一時始結束,期間會員代表進進出出,每一位參加旅遊之會員代表當晚均有接獲指示應投之對象,即四票理事,一票監事。」(為被告在調查站人員調查時供承在卷),其於偵查中另供稱:「他們說對方搶得很兇,大家就討論如何配票的事,使他們的人員都可以上榜。」且被告陳惠芬亦坦承其參加旅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顯見被

告陳惠芬、蔡蒼龍均有參與前該會員代表交付其他不利益,要求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被告陳惠芬、曹春梅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其雖中途參與,仍應負全部共犯責任。八、復查於候選期間,邀集有選舉權之人聚餐或旅遊而約為其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即係交付不正利益,不能以目前社會上之各種選舉常有候選人等舉行餐會,邀集有選舉權之人聚餐或旅遊,即認本件之聚餐或旅遊非交付不正利益,被告賴秋祺謂此乃符合本國社會之相當性,殊無可取。再者本件係被告陳耀南、賴秋祺、甲○○等人為掌控理、監事席次而對理、監事選舉之有選舉權代表交付不正利益,約其等於理、監事選舉時為一定選舉之行使。被告賴秋祺辯稱代表旅遊時,理、監事尚未選出,當非總幹事、理事長選舉時之有選舉權人,尚有誤解。」等語,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已逐一加以詳細論究並批駁(再審理由(一)於確定判決理由三、四,再審理由(二)於確定判決理由八,再審理由(三)於確定判決理由三、四,再審理由(四)於確定判決理由四,再審理由(五)於確定判決理由三、四、五,再審理由(六)於確定判決理由五、七,再審理由(七)於確定判決理由五、七,再審理由(八)於確定判決理由再審理由三、四、五,再審理由(九)於確定判決理由六中加以載述論究),並無再審意旨所稱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聲請人竟執已被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不採之理由引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得為再審之要件有所不符甚明,聲請人濫稱原確定判決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云云,並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前揭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而認定聲請人確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之犯行,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之答辯,為原確定判決所摒棄不採,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理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故原確定判決縱使未於理由內詳加指駁,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依首揭之說明,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從而,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與聲請人犯罪之成立無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即此,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