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3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二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四一六0、四一六一、四一六二、四一六

五、四一六六、四一六九、五一三四、五一三五、五一三六、五一三七、五一三八、五一四0、五一四一、五一四三、五一四四、五一四五、五一四六、五一四七、五一

四八、五一四九、五一五0、五一五一、五一五二、五二九九、七七四五、八0二六、八九四一、九00七、九0二八、九六九八、九七0四、九七一七、九七三五、九七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㈠查聲請人與李明山、謝王溪、陳英妹同係向訴外人購買已被拆除之鐵皮屋之受害

者,聲請人基於本身之信仰於購買之鐵皮屋興建「登雲殿」廟宇,該殿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完工,即陸續接受信徒之香油捐獻,信徒所捐獻之香油錢,聲請人均有委由他人開立單據即由登雲殿籌備委員會所製作之感謝狀交付捐贈之信徒,此有登雲殿八十四年間之感謝狀單據附呈可證。李明山、謝王溪、陳英妹其等三人具有親屬關係,基於相同之宗教信仰,互為約定致贈相同金額之香油錢各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日給付登雲殿,此有聲請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感謝狀可資證明,其中李明山之感謝狀尚是李明山之妻所書寫,聲請人於原法院曾聲請傳訊李明山之妻為證,以證明聲請人上開所言非假,證明李明山等人所交付之各一萬五千元係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交付,且係做香油錢之捐獻,而非告訴人日後所捏稱之八十五年中旬拆除前所欲交付之疏通款云云,原法院就上情未予調查,竟以告訴人顯然不實之指述為唯一科刑之依據,顯於法有違。

㈡聲請人主張李明山所交付款項係在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而本案之

調查係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剪報主動分案交由檢察官清查後自動檢舉偵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為檢察官率同桃園警察局刑警隊查獲為開始偵查後審理,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桃園縣政府拆除完畢。由此時間可知,林明山等人交付款項之時間早在檢察官發動偵查之前之一年,亦早於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函文拆除之時間,聲請人非神機妙算,豈有可能收款時即未卜先知一年後林明山等人之房屋將被拆除而欲向林明山等人詐騙,原法院判決對於聲請人提出上開時間答辯,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明,並未說明有何瑕疵,其判斷職權之運用,實屬草率,於法有議。

㈢查本案經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多達二十三人,均為相同事實於山坡地開墾種植作物

或興建鐵皮屋設置工作物,聲請人果如林明山等人之指陳有向其誆稱與國防部熟稔,可代為疏通免予拆除或暫緩拆除,何獨聲請人只向其等三人詐騙,而非包含所查報之其他被告,又林明山等人為居住桃園縣龜山鄉之當地人士、人面之熟應甚於聲請人,且有相當之社會閱歷,應可輕易向其他違建戶查知聲請人是否有相同詐財行為,何以未有其他受害者,抑且,查本案拆除違章建築之事實,曾經媒體大幅報導,始會驚動桃園地檢署檢察長,在此之下,林明山等人豈有可能輕易受騙認為聲請人有神通之力可代為疏通免予拆除,凡此可見林明山之指述與經驗法則不相適合,原法院判決以主觀上推測逕認聲請人辯詞不足採信,與發現真實之本質相違。

㈣本案林明山等人所為不實之指訴,聲請人以為可能緣於得罪林明山之岳母林蔡秀

華,蓋林蔡秀華於知悉鐵皮屋將被拆除後曾找過聲請人請求聲請人代為聯絡說服其他違建戶,希望一同委任胡紹寧律師,並交付一疊蓋好律師章之委任狀,由於牽涉人員過多,且聲請人係一外地人士並無能力影響在地之人,且因事涉訴訟酬金之給付,林蔡秀華之建議為聲請人所拒,嗣僅林蔡秀華一人於偵查時委任胡律師,由此反而可以推論,聲請人絕無如公訴人或原法院所認定聲請人可代為疏通云云之能力。

綜上所述,原法院判決有應行調查未依法調查違誤之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即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㈤中敘明認定聲請人甲○○有利用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前夕以虛構之謊言訛騙李明山、謝王溪、陳英妹等被害人財物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依法並無不合。雖聲請意旨㈠㈡以原審未傳訊李明山之妻為證及未對聲請人所提出之時間答辯予以說明而認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聲請人前開證據皆係用以證明該等財物係由李明山等人自行捐助之香油錢,並非其詐騙所得,然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欄二㈤中詳述其不採聲請人上述答辯之理由,雖未將前揭證據於原確定判決中一一臚列,惟實已一併審酌,是自無聲請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至聲請意旨㈢㈣所稱林明山等人之指述與經驗法則不相適合及其等不實之指訴,可能緣於聲請人得罪林明山之岳母林蔡秀華云云,然上開所述均僅係聲請人個人之推測之詞,且並未具體陳明係有何種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此部分無非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件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甲○○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