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乾德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金錢之消費借貸除必須有借貸憑証外,尚必須有借貸之事實,申言之,必須有金錢確實往來之事實。本案經徵信公司查証,陳美君往來之銀行帳戶在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份與聲請人相識之後,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銀行戶頭最多存款僅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且其銀行提款紀錄從無超過十萬元之金額,何來三百多萬元借給聲請人,足証其稱聲請人建「山堤土雞城」向其借資三百三十一萬元一節,完全不實在。又陳美君持有之借據本票實係其挾持聲請人唯一之骨肉邱奕君向聲請人編取八十萬元,及向聲請人之父邱阿祿騙取現金二百六十萬元,又拒絕攜子返家團聚,進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並應付聲請人追訴之刑事費用,基於多種目的而央求代書楊惠澂代為設計,實則陳美君從未借資聲請人一分一毫。原法院卻不查明雙方金錢往來,光憑一張假借據及多種筆跡之本票,即認定聲請人有誣告犯行,實屬不當。本案發生以後,聲請人之父邱阿祿因長期操心得病去世,留下患有老人癡呆症之妻子邱陳毛,終日須聲請人服侍,一旦聲請人入監服刑,等於是宣判邱陳毛死刑。今既查明陳美君從無存款紀錄,且在三重市「阿公店」上班,豈有三百三十一萬元借予聲請人,為此提出邱陳毛照片一紙為証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証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故於記載「邱乾德向陳美君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三十一萬元,並自八十五牛十月二十八日起每月以銀行放款利率之利息支付陳美君」之借據上簽名按捺指印,並於面額三百三十一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卻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刑警大隊偵五隊職司偵查之警員指稱前揭借據、本票係陳美君偽造,誣告陳美君犯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証券等罪,經本院以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聲請人雖一再以未曾向陳美君借貸三百三十一萬元云云置辯,但查聲請人係指稱陳美君涉犯偽造文書(借據)及偽造有價証據(本票)罪嫌,故本案之爭點在前揭借據、本票是否為聲請人本人所親簽及按捺指印,而經鑑定結果,其上簽名及指印確屬聲請人所為,亦經原判決說明綦詳。至聲請人與陳美君有無借貸及實際之金錢往來關係,就上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聲請人執此為辯尚屬誤會。況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雖稱查明陳美君往來之銀行帳戶存款從未逾三十萬元,亦無超過十萬元之提領紀錄,但卻未提出任何証據以佐其說,所附其母照片一幀,顯與此項主張無涉。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