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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3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八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著有判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查聲請意旨以﹕(一)確定判決據為判決依據之「陳述用紙」係警員陳煜慶所偽造或變造,無證據能力(二)菲律賓籍外國人ALBERTO P.BULACLAC(以下簡稱菲勞)於警訊時之中文筆錄,因警員於訊問前未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亦未依法錄音,更未於訊問前令其具結,原審未經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亦拒絕聲請人傳喚菲勞與警員對質、不同意聲請人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前往菲律賓訊問,更未囑託菲律賓法院訊問,逕採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於法即有未合(三)警察及檢察官於警訊及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該等訊問筆錄,即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四)證人陳煜慶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聲請人遭陳慶煜誣告(五)確定判決未依聲請勘驗警局拘留所、調取扣留所之電話紀錄及未對警員測謊等。均已經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取捨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理由一),聲請人就原審判決已經斟酌部分,指摘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即非可採;且該等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存在,並已經確定判決斟酌,亦非前述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至於聲請意旨另認確定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一之解釋、適用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則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應併敘明。

四、次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意旨以警員對菲勞所製作之筆錄無證明力云云。然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就該菲勞筆錄如何具證明力敘明其理由(見確定判決第三、四頁)。本院經核確定判決就該筆錄價值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有違反,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檢察官固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然法院為發現真實之必要,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聲請人以確定判決未令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卻自行決定證據是否調查,球員兼裁判,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云云,亦屬誤會。聲請意旨再以審判長就被告另案已確定之判決再為訊問,亦形成對被告之偏見。然法院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斟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被告若已有另案確定之判決,可能得作為本案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或判斷是否構成累犯及作為科刑之參考,法院自得為究明。況此等詢問縱有不當,為訴訟程序是否違法之問題,亦非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另以其於二審訊問時已爭執法院筆錄上之記載不正確,並已聲請更正,辯論時法院且未踐行提示筆錄及告以要旨之程序云云。然觀聲請人聲請更正筆錄之聲請狀,或要求法院將「沒有意見」改為「保持緘默」,或將「沒有(證據聲請調查)」,改為「保持緘默」(見再證九)。縱筆錄之記載應為如上之更正,法院且有未踐行法定訴訟程序情形,然對照確定判決,已就卷內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逐一審酌,並敘明其理由,其未調查者,亦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聲請人所指,從形式上觀察,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之證據,與法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以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無理由;其他聲請人指摘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亦即聲請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