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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一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三號判處罪刑,惟新竹縣○○鎮○○○段○○○號等十九筆土地,確為聲請人向曾蔡美佐所購買,簽立有不動產買賣草約,簽發支票六張面額共一千萬元給地主,及六千萬元支票乙紙,嗣因地主未依約向銀行貸款供支付價款,又違約不變更為丙種建地,該六千多萬元之支票始未准其兌現,是聲請人確有購買該土地之事實並為告訴人所明知,亦為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所確認,此項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另彭孟秋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聲請人雖有收執,但於土地買賣未成後,聲請人隨即將該支票退還給彭孟秋,該支票非聲請人兌領,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就此一再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法院均未依法調查,顯有證據未為調查之疏漏,又未於判決理由敘明,顯有不當,是聲請人絕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行,原確定判決竟對聲請人為論罪科刑,實有未洽,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二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經由彭富森、彭孟秋父女介紹認識詹卓剛,並於同年十月三日向詹卓剛詐稱:龍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頭公司,負責人為甲○○)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等十九筆土地約一萬六千四百坪,可為興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教職員工住宅五六0戶,已有工研院訂戶五百戶,願與詹卓剛所經營之盛全營造有限公司合建,利潤高達三億五千萬元,惟因上開土地已設定地上權,須先取得現款塗銷地上權以利促成合建等語,當時詹卓剛身上並無現款及支票,彭氏父女為能迅速騙取詹卓剛款項,乃當場由彭孟秋簽發其所有之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先行交予甲○○作為詹卓剛與甲○○合建之訂金,詹卓剛不疑有詐,隨於同年十月七日電匯一百萬元入彭孟秋之帳戶以兌現前開支票;嗣詹卓剛發覺前開新竹縣新埔鎮之土地並非甲○○所有及工業技術研究院根本未向龍頭建設有限公司訂購五百戶教職員工住宅,始知受騙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本件合建事宜詹卓剛都有參與,其係參與投資並非被詐騙,詹卓剛所交付之款項係其應負擔的費用,並非受詐騙而交付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詳予指駁,而查聲請人固提出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與曾蔡美佐所簽訂購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迄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害人詹卓剛簽訂系爭土地合建契約時,聲請人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聲請人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聲請人竟向被害人詹卓剛佯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已有工研院已訂購五百戶之事實,致使被害人詹卓剛誤信為真而與聲請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因而先行支付訂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惟聲請人終未能提供系爭土地以供合建,亦未退還所收受之款項,足見聲請人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明,尚難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認聲請人無詐欺之犯行,況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原確定判決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持有,並無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不及調查斟酌,而事後始行發現之可言,自非所謂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於擔任龍頭公司負責人時,經由彭森富、彭孟秋父女介紹而與被害人詹卓剛認識,三人並共同向被害人詹卓剛佯稱上揭土地係龍頭公司所有,並已有工研院教職員工訂購五百戶等語,願提供與被害人詹卓剛合建,被害人詹卓剛不知有詐而與之簽訂合建契約書,並由被害人詹卓剛先行電匯一百萬元至彭孟秋之帳戶充為訂金,而彭孟秋因而與聲請人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而於簽訂合建契約時,因被害人詹卓剛當時並無現款及支票,乃由彭孟秋簽發其所有之一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聲請人充為訂金,而此支票之簽付無非係為取信於被害人詹卓剛,並以資掩飾渠等詐欺犯行,是縱聲請人事後已將該紙支票退還彭孟秋,並不因之影響聲請人之詐欺犯行,是聲請人因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所謂上述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應有未合,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