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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聲再字第 4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七七二、四四一九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涉犯水利法等罪名,無非以聲請人違反水利法盜採砂石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周祖益、曾文義、邱創帝等人證述在卷為論據。惟邱創帝已表明聲請人僅係出租怪手之人,有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與邱創帝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核與周祖益於警訊及偵審供承是其僱用邱創帝開挖,邱創帝再找聲請人等語相符,且曾文義亦表示係受僱於聲請人在該五二八地號上保養挖土機等語,均足證聲請人僅係單純將怪手出租與邱創帝而已,對盜採砂石之事毫不知情。邱創帝之錄音談話,可認聲請人並無盜採砂石之事實,而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請求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金融機關之「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等而言。至若人證,並非以「人」為證據,而係以該人(即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用者(即人證),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人證」作成,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可參。且按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根據同案被告邱創帝在訴訟外之供述所作成,有該錄音帶譯文可稽。此於確定判決後根據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人證所製作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參照前揭說明,即非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之證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又上開錄音帶及其譯文,究其實質係同案被告邱創帝之供述,此訴訟外之供述是否可採,尚須調查究明。而同案被告邱創帝於偵查供稱:其記得該五二八地號是周祖益與聲請人簽約的,後來是聲請人與周祖益去談整地的事(見偵查卷第八六頁反面),於原審亦稱:租用聲請人之怪手是用來挖一八五之三號地,五二八號地是水利地,其不敢挖,後來周祖益請聲請人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至二七頁、第一三五頁),已明確指出聲請人除出租怪手外,尚有參與開挖之事。同案被告周祖益亦供稱現場之怪手是一位姓朱(即聲請人)、有時是小邱(即邱創帝)和小貨車司機他們輪流在開墾挖採砂石,其是包給邱創帝、聲請人做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反面)。證人陳清金、劉忠慶、陳金土亦明確證稱是聲請人叫其等到一八五之三地號去載運砂石到吉佳砂石場之事實(見原審卷一三二頁、第一三六頁、第一四一頁反面),證人即吉佳砂石場總經理許金鍊亦證述聲請人有與周祖益一起到其砂石場接洽出售砂石之事宜(見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並未如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僅係出租怪手之人,而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對此於理由欄中亦均詳為論列,且綜合全案卷證,認聲請人除租用怪手與邱創帝外,尚有參與本件盜採砂石之情事,而為有罪判決。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證據,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據以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