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誹謗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七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並未向自訴人稱:「自訴人周方慰台大法律系畢業算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前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認定之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另查聲請人雖有陳稱:自訴人「手大,一手遮天包辦選務」云云之事實,但查此並經自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孫繼賢於原審庭訊時證稱:「大樓管理委員會選舉從頭到尾自訴人皆承辦」,但查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授權給自訴人或某位律師選務之權利,因自訴人之不法行為,聲請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案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確認聲請人之清白,請本院明察還被告清白,另提供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供本院參考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該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設若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於原判決於判決時已經捨棄不採,衡情即非該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條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款所謂之「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三、經查關於聲請人是否有於系爭時地,公然揚稱:「自訴人周方慰台大法律系畢業算什麼東西」云云,一節,已經原審及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確有為前揭言詞在卷,並非可任由聲請人嗣候再憑其個人主觀片面之成見加以推翻動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辯稱並未前揭內容之言詞云云,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新證據」至明。再查縱聲請人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本件確定判決之自訴人為對象提起確認當選無效之訴屬實,但查該案並未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所提起之該訴訟,並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之情形,自非「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確實之新證據」。
四、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雖足為供認定聲請人誹謗罪是否成立之適用法律上之參考,但查縱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亦屬於適用法律違誤之問題,自應另尋非常上訴途徑以資救濟,斷非聲請本件再審所得濟其窮。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