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十二右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壹、業務侵占罪部分:一、原確定之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部分:1、告訴人朱政光之證言有下列虛偽情事:⑴關於侵占之日期所述不一。⑵關於六十萬元之定存保管人及解約過程,所述與證人張惠君等供述不一。⑶關於被告保管前開六十萬元之動機,告訴人之告訴有虛偽之處。2、證人張惠君之證言亦有虛偽之處。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1、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存款利率表各乙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單兩紙。2、北市眼鏡公會八十三年度「代收」持續教育基金內之每日「現金收入支出傳票」。3、原一、二審法院均未傳訊證人黃志浩、林柏漢、王勝輝、翟大鈞、胡加盟、何岫生、吳乃明等人,此為新證據。4、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得據以聲請再審,茲再提出北市眼鏡公會與溫州醫學院之協議書及本次提出之公會八十三年度經費收支對照表,公會八十三年度資產負債表、歲入決算表,以證明被告無業務侵占犯行。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一、原確定之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部分:1、證人張金財之證言有虛偽之處。2、告訴人朱政光之證言有虛偽之處。3、證人卯思義、那貴忠之證言有虛偽之處。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1、張惠君與告訴人往來之書信及渡假輪船票。2、內政部公佈施行之「會議規範」及證人羅家祥所出具之證明書。3、原一、二審法院均未傳訊證人許剛文、吳榮坤等七人,此為新證據。4、羅家祥、胡加盟、蔡忠雄曾參加解聘朱政光之常務理事會,二審法院未曾調查,此為新證據。5、被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二審法院未傳訊吳榮坤、吳燈讚、劉忠來。據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條第六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再審之原因,非謂任何證據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均得據以聲請再審,必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證據,為事後發見之新證據,始為相當。而依判例,該發見之新證據又必須當時已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若曾經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為原判法院所不採者,亦非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參見三五特抗二一、二八抗八等號判例)。經查關於聲請人乙○○係台北市眼鏡商業公會(下稱北市眼鏡公會)理事長,負責綜理公會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因認原公會總幹事朱政光處理會務不力,即命財務長周文忠將原由朱政光所交管之公款(在職教育基金)即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定期存單一紙交其保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五日指示公會職員張惠君至銀行辦理解約手續,領得款項除利息部分另存入公會帳戶外,餘本金六十萬元則擅自挪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嗣為朱政光發現,數度透過該會理監事向其催討,乙○○始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先交付一張未填載發票日期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並延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始將該筆款項返還。又總幹事朱政光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因故離職,該會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對原任總幹事朱政光是否請辭、解聘,及是否發給三個月薪資之離職金之問題加以討論,因與會之人意見紛歧,未能作成決議,亦未製作會議紀錄(乙○○於事後請張金財為會議紀錄,惟張金財未製作)。惟乙○○因前與朱政光間存有嫌隙,竟指示不知情之新任總幹事陳玉霞於會後製作以朱政光利用職權騷擾女職員而決議將之解聘之不實之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上,並將該不實之會議紀錄函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暨請示應否發放退職金予朱政光,致該局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作成因受處分而解聘者,不得發給退職金之釋示,足以生損害於朱政光及台北市政府對於社團之管理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原確定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論斷綦詳,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列諸項重要證據,惟查聲請人就業務侵占罪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述各證人所言不實部分,皆未提出證言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至聲請人就上開二罪所提出之新證據,或為當時已存在且已發見,又不足證明待證事實者,諸如前述兩罪新證據之1、2點,或係判決前已經提出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核與前揭確實之新證據意義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