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發覺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之證詞未曾出現於審判中,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按確定判決以證人陳策群、謝育綿、陳靜寬及吳文祥之證言,認定聲請人有拉扯被害人之行為,進而認聲請人有不確定傷害之故意,惟該證人等與本案重要關係人林正儀有長官部屬之關係,故其證詞均非實在(此部份容後論述)。又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吳文祥(伊為唯一能看見現場事實經過之證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最後一次審理時之證言:「被告要自訴人的錄音機,自訴人不肯,雙方就發生搶奪,過程中我看到自訴人跌倒。」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審理中從未曾聽過吳文祥於作證時有該等證詞,證人吳文祥亦表示其未於審判中有為該證詞,顯然審判筆錄記載有誤,聲請人對此有爭議,此一證據聲請人於判決前無法提出主張,除請 鈞院裁定准予再審,並依法院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請求於再審程序開始後定期播放錄音帶,以核對筆錄之正確性外,證人吳文祥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打電話給聲請人,將整個事實真相予以說明,經聲請人以錄音機將通話全程錄下(證物一,錄音帶一捲,錄音對白譯文),於通話中聲請人問有沒有打被害人,吳文祥答稱:你沒有打她。她就喊黃組長打人...就假裝跌到地上,...其實我告訴你,根本沒有拉扯,連脫臼都沒有,都是假的,都是一場鬧劇,...因為如果有脫臼,就會有瘀傷,因為她沒有瘀傷,...此一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鈞院於再審時可調取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或錄音以查證之。
㈡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原係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工務組長,因業務關係遭同事誣指傷害,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原判決依據證人矛盾或含糊之證言,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並就聲請人提出有利於聲請人之下列事證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⒈證人陳策群於第一審作證時供稱:「...我就看到她們在爭奪錄音機,我就看到被告從後環抱被害人,我想分開她們,但沒成功,後來分開之後被害人就說他的手受到傷害,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推被害人...」(證物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訴理由狀一、部分及七月十一日辯護意旨狀(二)之三、部分,曾就此證言提出:聲請人在被陳策群緊緊抱住在地上之情況下,如何能與被上訴人推擠拉扯(證物三,九十年四月二日上訴理由狀及七月十一日辯護意旨狀二)?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不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⒉證人吳文祥於原確定判決作證時供稱聲請人「沒有拉扯的意思」,復曾於第一審作證供稱聲請人「身體有無接觸我不知道」等語,抑且,聲請人之辦公場所係以120公分高之矮櫃及160公分高之屏風作為隔間,依被害人所提出之後附現場圖及聲請人辦公桌位置之照片(證物四、五)觀之,證人陳策群謝玉綿及陳靜寬均不可能看到聲請人與被害人拉扯之景象,且該證人全部均為被害人同單位同事,真正可看見事實真相者僅有最近之吳文祥,以及企劃組、工務組方向之人,除吳文祥迫於無奈,故意含糊其詞外,其他知事實經過之人均不願惹麻煩出面作證(吳文祥嗣後亦無端被調往南部)。聲請人於上開辯護意旨狀(二)之三、部分亦曾就現場佈置及隔間矮櫃等證據為主張(證物六),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本案係因被害人私人問題,拿錄音機跑到聲請人辦公座位,加以挑釁謂要錄音告
聲請人云云,聲請人起身斥責並欲取其錄音機,被害人於退走時因穿高跟鞋之故,倉皇不慎摔倒,亦未受有任何傷害,其原本既稱要錄音告聲請人毀謗(此部份其亦提出告訴,經無罪判決確定),則其不慎摔倒後以之對聲請人提起傷害告訴,亦係可預期之事。退而言之,縱如判決書所載,聲請人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被害人因而摔倒受傷,亦屬搶錄音機時發生之意外事故,應屬過失範疇,依常理聲請人應不會預料發生此種結果,原審法官訊及是否知道這樣拉扯會造成傷害,聲請人回答知道強力拉扯可能造成身體傷害,乃就客觀認識而回答,猶如超速會發生車禍為常人所知,並不能因此而認為超速發生車禍致人死傷即構成傷害或殺人罪,此種誘導訊問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聲請人意在奪下被害人之錄音機,絕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此一結果之發生實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訴理由狀已提出此有利之證據,並提出買鮮花探視被害人(證物七)以證明無傷害被害人之意思,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所提有何預見被害人將會跌倒受傷;被害人之受傷何以不違反聲請人之本意之證據,均漏未加以審酌。
㈣本案聲請人自始未曾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擠壓,而係被害人惡意誣陷,此由被害人
不以驗傷單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反不吝巨額律師費用委任三名律師提起自訴,足見被害人有意利用此一事件達到排擠聲請人之目的。縱退而言之,聲請人真有發生拉扯行為,並因此造成被害人跌倒受傷亦屬意外結果,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就此所提之證據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從公多年,一向視名譽重於生命,茲因公務上之爭執,遭受排擠及誣陷,此雖非重大案件,惟影響聲請人之名譽至鉅,為此,謹請准予再審之裁定,重新釐清事實真相等語。
二、首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今聲請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收受送達之判決後,逾二十日,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始聲請本件再審,此有送達證書及聲請再審狀分別附於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九九一號原確定判決案卷及本院卷可憑,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前項第㈡、㈢小項所述原審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該證據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因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裁定及同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綜合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吳文祥(伊為唯一能看見現場事實經過之證人)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最後一次審理時之證言:「被告要自訴人的錄音機,自訴人不肯,雙方就發生搶奪,過程中我看到自訴人跌倒。」云云,惟查:於審理中從未曾聽過吳文祥於作證時有該等證詞,證人吳文祥亦表示其未於審判中有為該證詞,顯然審判筆錄記載有誤,聲請人對此有爭議,此一證據聲請人於判決前無法提出主張,除請 鈞院裁定准予再審,並依法院錄音辦法第六條規定,請求於再審程序開始後定期播放錄音帶,以核對筆錄之正確性外,證人吳文祥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打電話給聲請人,將整個事實真相予以說明,經聲請人以錄音機將通話全程錄下(證物一,錄音帶一捲,錄音對白譯文),於通話中聲請人問有沒有打被害人,吳文祥答稱:你沒有打她。她就喊黃組長打人...就假裝跌到地上,...其實我告訴你,根本沒有拉扯,連脫臼都沒有,都是假的,都是一場鬧劇,...因為如果有脫臼,就會有瘀傷,因為她沒有瘀傷,...等語,主張此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惟聲請人即被告於上開案件原第一審審理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吳文祥亦到庭證述:「被告要拿自訴人手上的錄音機,自訴人不肯,雙方就為了爭奪錄音機而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我看到自訴人跌倒在地上,後來我看到一名工讀生要分開他們」,其後於本院第二審調查中,雖補充說明其沒有說拉扯之意,然亦證稱:「被告要自訴人的錄音機,自訴人不肯,雙方就發生搶奪,過程中我看到自訴人跌倒」等語(參見該案件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吳文祥之證言於法院審理中已經存在,並非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且均為原確定判決所調查斟酌,自不符合前述「發見新證據」之要件。且聲請人主張吳文祥於審判外又改稱「沒有拉扯」云云,是否屬實,尚須經過調查,揆諸上開說明,亦不符合前述「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