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再所謂發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據,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五號判決、七十八年臺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詐欺一案,告訴人吳碧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供聲請人交付所有權狀之情節,始終一致,且聲請人確有交付所有權狀與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參酌其他證據資料,認告訴人指訴為可信,此乃為法院對證據之憑信力,依法為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誤。至於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八○三號誣告案中告訴人所言「甲○交權狀才願意借錢,還我錢,我權狀才會還他」,而理由復載「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甲○即交付權狀借錢,及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甲○即以辦理農保為由,向吳碧雲取回權狀,復暗自設定抵押權予葉興財、黃芳時二人,再交回吳碧雲收執」,此乃係聲請人以為辨理農保為由而向告訴人暫時索回所有權狀,此與告訴人前開所陳並無矛盾之處,此並不能認有再審之原因。又證人吳素月之證言,原判決已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謂原判決並未審酌證人吳素月協議買受系爭土地之「預約」,即謂吳素月於設定抵押權後仍由吳素月執有所有權狀之證詞應非屬實,即有失出之誤判,而該協議書已為原判決捨棄不採,並非發見之新證據。復查聲請人謂其前後不一之辯詞並非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依法不得作為吳碧雲告訴意旨積極證言,但原判決係斟酌告訴人之指訴,聲請人前後之供詞及其他書證綜合判斷,認聲人有詐欺之事實,並非僅依聲請人所言而認定,且此亦非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麗 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