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判決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聲請再審。㈡又自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拍定之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八一0、四四七七號建物使用坐落土地之關係,應買人須自行查證解決,已載明於拍賣公告中,此一新證據於歷審中均未提出。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應將建物拆除,返還土地與土地所有人,則自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行使。㈢再審聲請人為土地所有人,將鐵板竪立在自己土地上行使權利,並未碰觸到自訴人拍賣取得之建物,自訴人購買建物,並不包括週遭出入道路,自訴人要出入須自行設法解決。原判決未究明其法律關係,即論處再審聲請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即有不合,爰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七號妨害自由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判決正本均經合法送達後,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送執行等情,有該案件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送達逾二十日後之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按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將自訴人拍得並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經法院點交之上開建物面臨道路部分全部圈圍,妨害自訴人使用上開建物之權利,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自訴人既拍得並已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法院復已點交,自訴人即有使用上開建物之權利,與上開建物有無合法使用坐落土地權源無涉,是以再審聲請人所提上揭拍賣公告之記載,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該拍賣公告即不得認係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次查,自訴人縱其後經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建物並無使用坐落土地之權源,而應拆屋還地,惟在上開建物經拆除前,自訴人仍有使用權利。至於自訴人因無權使用土地,是否應對土地所有人負民事責任,亦不影響與自訴人有使用建物權利。是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應拆屋還地,同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該民事判決亦不得認係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再查,再審聲請人竪立鐵板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乃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其法律見解是否正確問題,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是以再審聲請人所舉事項,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林 勤 綱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