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陳添輝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確定判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五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許心馨警訊之陳述及證人曾明川、周謀式之證詞。然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告訴人許心馨之陳述及證人曾明川、周謀式之證言(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第三、五頁)。聲請人係就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其內容重覆為爭執,不合於再審之原因。(二)聲請人另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訂購單遭聯訊公司無故取消違約,並就違約賠償金求償,是本案係買賣交易糾紛,為民事案件而非刑事案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三)聲請人援引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主張告訴人許心馨意圖詐取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刑事訴訟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各有差異,是以對同一事實,不得以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有歧異,即認刑事判決有違誤,而據以提出再審之聲請。(四)聲請人又提出證人曾明川之留言錄音帶及錄章譯文為新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且曾明川之電話留言,原審業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詳加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第五頁),自不屬新證據。(五)聲請人另提出告訴人許心馨於八十七年二十九日於泛亞銀行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所交付之名片為再審之新證據云云。就形式上觀察,該名片於原確定判決前早已存在,早為聲請人所知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新證據」不符。是聲請人之各項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反覆為爭執,既非提出新證據,亦非原確定判決對有關證據未予審酌。至如何採證,係法院之職權,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綜上,本件聲請人之主張,不合再審之原因,其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