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判決所引內載:茲因本人【即再審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擬與蘇萍合買土地、合建房屋,本人因資金週轉困難將蘇萍交付之新台幣四百零七萬元正先行挪用之切結書,至多可認再審聲請人挪用之事實,係犯刑法上之侵占罪,原判決以詐欺罪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有不當。(二)再審聲請人固向告訴人稱要合買土地、合建房屋,及為其等購買外匯,而告訴人之附帶民事起狀亦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擬與告訴人蘇萍、王明麗購土地以合建房屋,詎甲○○務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自己持有之原告二人土地合購款,侵占入己,供作其他資金週轉之用。」云云,與切結書所載相同,故再審聲請人挪用行為,確詐欺無關。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揭重要證據,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在本體上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之訴訟資料而言。是本條再審聲請規定之適用前提,自須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聲請再審,惟該漏未審酌證據仍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如何利用其與告訴人蘇萍及王明麗係結拜之好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分別向告訴人諉稱:其政商關係良好,對建築內行,可合資購買台北市信義計畫區土地合建房屋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均陷於錯誤,其中告訴人王明麗先後匯款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及二百八十萬元至甲○○之帳戶內,並另行交付現款二十萬元予甲○○。告訴人蘇萍亦陸續匯款二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並另行交付現金十五萬元,而被告收受前述款項後,並未購買土地合建房屋,且即推拖拒不見面等事實,業據訴人二人分別指訴甚詳,並有銀行入戶電匯傳票、電匯回條、被告出具之切結書、簽發之支票在卷可稽。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其所為非犯詐欺罪,至多可認係犯侵占罪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中,已坦承收受告訴人前揭款項,並於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實際上收錢是否為了買土地?)不是」、「(問:你們要買的土地是誰的?)我只說將來大概買在信義區附近,根本沒有要買土地這回事」等語,於本院亦供稱:沒有說合資購買土地等語,參諸證人羅秋昭於原審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請你出資共同購買土地?)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有幾次大家用餐的場合,被告有提到大家一起出錢買土地蓋房子,::還說蘇、王(即告訴人)已經把錢匯給他」等語,可見再審聲請人確係承認向告訴人施以合資購買土地合建房屋,使人交付款項之詐術,再審聲請人上揭所述,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侵占罪,係指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納為己有,詐欺罪乃以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二者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他人之物納為己有,其差異在於犯意之產生在於取得物之前或後,其侵害性行為同一,兩罪追訴之目的亦均在於處罰不法取得他人之物,其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併為訴訟經濟計,法院自得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予以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以上開法律見解,認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侵占罪,但詐欺與侵占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為訴訟經濟計,並認原審誤認再審聲請人前述詐欺犯行未據起訴,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謂洽,予以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再審聲請人罪刑,經核並無不合。綜上所述,上開再審聲意旨所述,為卷存資料為原判決所不採,再審聲請人徒就法律見解聲請再審,顯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